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起至97年底,受僱於 巨欣 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巨欣公司,負責人為乙○○)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招攬生意、代該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於當月月底轉交予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所述之時間,為下列之業務侵占犯行:
⒈於95年9月間,將其在高雄地區代巨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
共新臺幣(下同)49,760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4之「扣除折讓、實收現金欄」所示)予以侵占入己花用。
⒉於97年5月間,將其在高雄地區代巨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
共83,600元(詳如附表編號5至6之「扣除折讓、實收現金欄」所示)予以侵占入己花用。
⒊於97年6月間,將其在高雄地區代巨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
共133,000元(詳如附表編號7至8之「扣除折讓、實收現金欄」所示)予以侵占入己花用。
⒋於97年7月間,將其在高雄地區代巨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
共54,000元(詳如附表編號9至10之「扣除折讓、實收現金欄」所示)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嗣經巨欣公司發覺有異,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巨欣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代巨欣公司收取前開貨款挪為私用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巨欣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3年起至97年底在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及收貨款,他先於95年9月未將收款繳回,之後又於97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客戶收款未繳回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業務員向客戶收取貨款,當月收的款項要在月底繳回等語甚明(見本院審易卷第16-17頁);復有巨欣公司出貨單「公司留存聯」影本10紙、「客戶收執聯」影本6紙、經被告簽名於上之侵占金額表2紙(見偵卷第5-12頁、本院審易卷第22-3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且其4次犯行係可分之數行為,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後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貨款,而認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共10罪,惟被告擔任巨欣公司業務員向客戶收取貨款應於收款當月月底繳回公司乙節,業據告訴人即巨欣公司負責人乙○○明確陳述如前,故本院認應以被告代公司收款後,未統一按期於收款當月月底繳回公司時而為其該次業務侵占之時點,而非被告1次代收貨款即成立1次業務侵占犯行,是公訴人認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共10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巨欣公司並負責代公司收取貨款事宜,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所收取客戶之貨款用侵占入己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金額,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業如上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
列所述之時間為業務侵占犯行:⒈於95年9月間,將其在高雄地區代巨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51,800元(不包括上揭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一、⒈記載被告侵占49,760元,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該次行為)予以侵占入己花用。⒉於97年5月間,將其在高雄地區代巨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58,000元(不包括上揭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一、⒉記載被告侵占49,760元,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該次行為)予以侵占入己花用。⒊於97年
6月間,將其在高雄地區代巨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140,000元(不包括上揭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一、⒊記載被告侵占133,000元,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該次行為)予以侵占入己花用。⒋於97年7月間,將其在高雄地區代巨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57,000元(不包括上揭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一、⒋記載被告侵占54,000元,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該次行為)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前揭巨
欣公司出貨單「公司留存聯」、「客戶收執聯」、經被告簽名於上之侵占金額表等所記載之應收帳款之金額為其論據。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巨欣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會記載應收帳款是多少,但已收取現金是被告實際上跟客戶收取的款項,如果客戶以現金付款的話,我們按銷售的項目有時候會有折讓的款項,就是單據上所謂已折讓款項、給客戶的折讓,我們提出的整理單據應該是公司員工有去向客戶求證後回報,被告侵占10筆款項的總金額是320,360元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則被告各次向客戶收取之實際上金額,應以附表編號1至10之「扣除折讓、實收現金欄」所載為準,且巨欣公司按銷售項目給予客戶折讓之數額,被告既未實際收款取得,亦無從侵占未取得款項之可能,是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已折讓欄」所示金額部分,被告客觀上應無業務侵占之犯行,殆可認定。
㈣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各次業務侵占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客戶│出貨日期│應收帳款│扣除折讓│已折讓│收款日期│應繳回巨欣││││││實收現金│││公司日期│├─┼───┼────┼────┼────┼───┼────┼─────┤│1│ 金木 │95.08.28│4,750│4,750│無│95.09│95年9月底│├─┼───┼────┼────┼────┼───┼────┼─────┤│2│ 偉成 │95.08.28│17,650│16,760│890│95.09│95年9月底│├─┼───┼────┼────┼────┼───┼────┼─────┤│3│先鋒│95.09.08│6,400│6,400│無│95.09│95年9月底│├─┼───┼────┼────┼────┼───┼────┼─────┤│4│ 建興 │95.09.13│23,000│21,850│1,150│95.09│95年9月底│├─┴───┴────┼────┼────┼───┼────┼─────┤│小計:│51,800│49,760│2,040│││├─┬───┬────┼────┼────┼───┼────┼─────┤│5│偉成│97.05.07│36,000│34,200│1,800│97.05.07│97年5月底│├─┼───┼────┼────┼────┼───┼────┼─────┤│6│偉成│97.05.23│52,000│49,400│2,600│97.05.28│97年5月底│├─┴───┴────┼────┼────┼───┼────┼─────┤│小計:│88,000│83,600│4,400│││├─┬───┬────┼────┼────┼───┼────┼─────┤│7│偉成│97.05.23│86,000│81,700│4,300│97.06.02│97年6月底│├─┼───┼────┼────┼────┼───┼────┼─────┤│8│偉成│97.06.27│54,000│51,300│2,700│97.06.27│97年6月底│├─┴───┴────┼────┼────┼───┼────┼─────┤│小計:│140,000│133,000│7,000│││├─┬───┬────┼────┼────┼───┼────┼─────┤│9│嘉豐│97.07.09│42,500│39,500│3,000│97.07│97年7月底│├─┼───┼────┼────┼────┼───┼────┼─────┤│10│建興│97.07.26│14,500│14,500│無│97.07.26│97年7月底│├─┴───┴────┼────┼────┼───┼────┼─────┤│小計:│57,000│54,000│3,000│││├──────────┼────┼────┼───┴────┴─────┤│合計:│336,800│320,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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