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557號原告 張艷麗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被告 張榮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區○○段○○○號門牌為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6樓(現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村○街○○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5年3月27日在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85年霧字第110351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另因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持有中,原告聲明第三項乃請求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準此,原告所為三項聲明之請求,均係為求達成其得圓滿行使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態之目的,其上開三項聲明所受訴訟利益應為相同,且本件屬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擔保物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合計為678,63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參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以該土地10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20,097元/平方公尺×面積2,18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368,637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至於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310,000元,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合計為368,637元+310,000元=678,637元(元以下捨去)】,顯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160萬,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8,6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慧欣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