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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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樊玉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期清償5,544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約○○元,雖名下尚有汽車2輛(下稱系爭汽車)、投資2筆(下稱系爭投資),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孫女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33頁、第57頁至第74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狀、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甲○○○○○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55頁、第161頁、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調字卷第118頁、第128頁,本院卷第191頁、第281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2,097,296元【計算式:21,964元+3,990元+160,213元+340,557元+12,928元+1,177,928元+138,857元+240,859元=2,097,296元】,有擔保債權人僅合迪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332,364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2,429,660元【計算式:
2,097,296元+332,364元=2,429,660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6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存摺影本2份為證(見調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97頁)。復參諸○○公司113年7月2日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聲請人113年1月至5月間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9頁),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5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59,405元【計算式:35,305元+28,740元+29,030元+35,685元+30,645元=159,40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1,881元【計算式:
159,405元÷5月=31,881元;本院按:聲請人雖於113年3月後遭法院強制扣薪,惟上開明細記載均為移轉前之薪資全額,故無庸重複加計】。又系爭汽車、系爭投資現值分別為0元、3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0,000元=30,000元】,有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38,18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國壽字第1130073810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第127頁至第143頁),且曾於112年7月27日賣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證券存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又聲請人曾於108年1月3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70日合計34,315元,並於111年3月1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經該局於113年4月6日發給1次退休金共計78,891元及於111年7月8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045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6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200864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43490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0713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55頁、第219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所受保險給付、出售股票價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1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扣除其孫女之教育扶養費9,000元後,每月應為8,000元【計算式:伙食費9,000元+日用雜貨5,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通訊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8,000元,見本院卷第269頁】,酌以聲請人收入有限,因此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亦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收入31,88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23,881元【計算式:31,881元-8,000元=23,881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星展銀行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期清償5,544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5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6頁),僅上海銀行、合迪公司提出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91頁)。即使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共38,180元均能順利變價,復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429,660元-38,180元=2,391,480元;2,391,480元÷每月23,881元≒101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101月÷12月≒9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以聲請人現年63歲(見調字卷第33頁),至聲請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非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自陳須依法扶養未成年之孫女1名,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98頁);又聲請人名下雖尚有系爭投資30,000元,且曾因股票賣出之而獲利2,000元,並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及退休金,但時間分別在1年、5年、2年前,合計數額亦僅130,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縱有所賸,相較聲請人超過2,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57頁、第1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