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重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告 林菊珍 住○○市○區○○路○段00號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王又真 律師被告 郭瑞祥
郭仙桃 郭麗英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郭瑞東 被告 郭仙女
郭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郭瑞昌 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郭瑞昌之配偶,被告等則為被繼承人郭瑞昌之兄弟姊妹,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瑞昌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郭瑞昌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另因被繼承人郭瑞昌所留之土地遺產,除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外,其餘土地遺產面積均不大,不適合由兩造共有,否則將造成土地細分,不利於土地運用,且因被繼承人郭瑞昌所留土地附近均係被告家族土地,故應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部分土地,被繼承人郭瑞昌所留其他土地則由被告繼續保持分別共有,日後可與被告家族合併使用,此應較有助於日後土地之開發,並就被繼承人郭瑞昌所留存款部分,依兩造之應繼分分配取得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郭瑞昌所留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以及同段47、54、59地號(以上權利範圍108分之1)土地,均係被告家族借名登記給被繼承人郭瑞昌,不能分割出去給原告,現被告等人已另案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訟,請法院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判決本件分割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郭瑞昌於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瑞昌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郭瑞昌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各繼承人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查本件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郭瑞昌所留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以及同段47、54、59地號(以上權利範圍108分之1)土地,為其等家族於被繼承人郭瑞昌生前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郭瑞昌名下,並已經相關權利人訴請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請求本院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判決本件分割遺產等語。然稽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既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故被告主張之上情,即屬兩造自被繼承人郭瑞昌所繼承之債務關係,除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外,且因另案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即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不構成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裁定停止訴訟要件,亦即縱認該等土地確係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繼承人郭瑞昌名下,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瑞昌之繼承人而繼承該等法律關係,系爭被繼承人郭瑞昌所留遺產經分割後,借名者仍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向取得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各繼承人主張權利,故本件自無因有另案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而有停止訴訟之必要,在此指明。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瑞昌之遺產,自屬有據。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部分土地,被繼承人郭瑞昌所留其他土地遺產則由被告繼續保持分別共有等之遺產分割方案,然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郭瑞昌所留之部分土地遺產,既已經相關權利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訟,故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日後恐因該訴訟判決被繼承人郭瑞昌之繼承人應返還借名登記物,造成被繼承人郭瑞昌之各繼承人因無法依應繼分取得遺產,而基於各繼承人間內部分擔等關係,再向其他繼承人為請求之情形,故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繼承人郭瑞昌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就被繼承人郭瑞昌所留不動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被繼承人郭瑞昌所留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及基於該請求權所衍生之利息債權等權利,則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取得,此分割方法除對兩造妥適公平外,且亦可防免另案訴訟結果造成兩造應依內部關係互為請求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在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一:被繼承人郭瑞昌所留遺產及分割方式編號財產明細分割方法0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0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0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7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分之00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8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分之00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767.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0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87.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分之00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03.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0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64.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0分之000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0分之0000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7.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0分之0000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0分之0000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0分之0000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0分之0000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款新臺幣1,267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00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205元及孳息00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存款新臺幣497元及孳息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存款新臺幣517元及孳息00台南市台南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新臺幣294元及孳息00南市區漁會存款新臺幣23,376元及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林菊珍2分之1郭瑞祥12分之1郭瑞東12分之1郭仙女12分之1郭仙桃12分之1郭來春12分之1郭麗英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