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東軒羽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相對人 王月碧 關係人 林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月碧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玉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月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東清安 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月碧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東軒羽為相對人王月碧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東清安(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林玉鳳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
裁定、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林玉鳳為相對人之外甥女,有意願擔任本件
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林玉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