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各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各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本案受刑人薛各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5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均係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他人置放該處之金錢、二次竊取金額分別為300元及700元等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