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間毒聲字第一五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2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三月八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經警依法通知採尿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