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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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19號異議人 邱秀鳳
邱世亮 相對人 殷美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68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伍拾肆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1年7月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689號所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同年7月16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第一審業將聲明減縮為新臺幣(下同)4,489,600元,就此裁判費應改為45,451元。㈡異議人至多僅就第一審勝訴部份3,576,064元核算之訴訟費用36,442元進行分擔。㈢第二審上訴金額為3,576,064元,裁判費為54,663元,惟異議人第二審部份勝訴。㈣由上訴訟費加總91,105元。㈤相對人應分擔訴訟費用應為91,105元之三成,故為27,331元。㈥第一審訴訟費用36,442元,故異議人至多再補給相對人9,111元(計算式:36,442-27,331=9,111)等。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指異議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指相對人)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指異議人)給付超逾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指相對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指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
⒈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5號起訴請求500萬元,繳納裁
判費50,500元,嗣相對人減縮訴之聲明為4,489,600元,裁判費應為45,451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576,064元,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5分之1,異議人連帶負擔5分之4,因此,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1即9,090元,異議人連帶負擔5分之4即36,361元。異議人提起上訴,相對人未聲明不明,9,090元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⒉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54,663元,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指相對人)負擔」,是第二審訴訟費用54,663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36,361元,共計91,024元,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7即63,717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為27,307元。因此,相對人在第一審為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36,361元,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而由異議人繳納之27,307元,異議人尚應賠償相對人9,054元。
⒊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繳納裁判費40,110元,而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指異議人)負擔」,該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則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3,717元加上40,110元共103,827元,然異議人僅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54,663元及第三審訴訟費用40,110元,尚不足9,054元。
五、綜上,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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