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蘋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七行補充記載「致陳曉萍詐得等額之服飾等財物」、犯罪事實第九行關於「附件」之記載應更正為「附件二」、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關於「十八時八秒」之記載應更正為「十八時零分八秒」、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三、四、五、六關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證據補充記載「商業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北院木一○○司執辰字第二一九五號債權憑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曉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先後以同一手法,在同一段時間內多次以同一藉口詐得告訴人 郭嘉玲 代為刷卡墊款之等額財物,告訴人郭嘉玲亦係基於同一個陷於錯誤之狀態而接續代為刷卡墊款,顯係基於同一詐騙犯意接續而為,且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竟利用與告訴人之交情詐財,造成告訴人金額非少之財物損失,復為掩飾犯行,再為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後固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