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至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至睿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至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楊至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2月(計算式:3月+3月+3月+3月=12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5月外,亦不得踰越11月(計算式:5月+3月+3月=11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瑞玲附表:受刑人楊至睿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1日│106年7月11日│106年5月15日│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11日│├────┼────────┼────────┼────────┼────────┤│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6年│金門地檢署106年│金門地檢署106年│金門地檢署106年││訴)機關│度撤緩偵字第27號│度撤緩偵字第27號│度偵字第450號│度偵字第131號││年度案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06年度城簡字第│106年度城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55││││186號│186號│212號│號│││││││││實├──┼────────┼────────┼────────┼────────┤│審│判決│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5日│107年1月3日│107年4月26日│││日期│││││├─┼──┼────────┼────────┼────────┼────────┤│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06年度城簡字第│106年度城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55││││186號│186號│212號│號│││││││││決├──┼────────┼────────┼────────┼────────┤││確定│107年1月3日│107年1月3日│107年2月1日│107年5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號(金門地│金門地檢107年度│金門地檢107年度│││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86號判決應執行有│執字44號(已執畢│執字第183號│││期徒刑5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