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洪方妹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被上訴人吳 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偽證案件)登載:「證人 吳昱豪 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在105年度偵字第789號(下稱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其當下覺得是『 洪家 』要借錢...其就於...契約書上寫借款人是洪方妹...」,被上訴人吳昱豪上述證述只憑感覺,毫無根據,且洪家不等於上訴人洪方妹,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潘維智 自始未交付分文給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潘維智簽定該借貸契約書,竟偽證如上,致檢察官席時英採信上述偽證,因檢察官席時英明知其當下覺得是洪家要借錢,故竄改為因為洪家要借錢而枉法為105年度偵字第789號不起訴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案復主張:被上訴人在金門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89號中偽證借款人是上訴人等語,使潘維智本應該當偽造文書而被提起公訴,但因被上訴人之偽證而不起訴,潘維智得到不起訴處分後,對上訴人、 洪志國 、洪志恒等三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潘維智再議,目前發回續行偵查中,以上過程都是因為被上訴人之偽證,使上訴人等三人可能遭受誣告罪之風險,此風險之存在,使上訴人等三人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損害,且因被上訴人之偽證,導致鈞院105年度城簡字第57、62號二案,上訴人、洪志國均敗訴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即上訴人的土地可能被拍賣,倘若二審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改判被上訴人、洪志國勝訴,則因被上訴人之偽證,使上訴人等三人浪費時間、勞力、費用等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亦屬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案件證稱在上訴人家裡沒有看到潘維智交付金錢,沒有看到上訴人簽署任何文件,也沒有看到潘維智與上訴人之間有任何意思表示,辦理上訴人的抵押權設定登記不需要附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將來強制執行要用的等情。足證上訴人與潘維智之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雙方不成立50萬元之借貸契約,上訴人只是提供擔保品去擔保潘維智對洪志國一人的借款債務,倘若洪志國的借款金額僅120萬元,若洪志國的土地拍賣,假設95萬元,洪方妹僅就差額有擔保責任,非謂上訴人自己負有50萬元的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於105年度偵字第789號的證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根本未向潘維智借款,故被上訴人偽證之事證明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案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次主張其只是物上抵押權之擔保,就算上訴人官司打贏了,潘維智亦可提起確認物上抵押權存在之訴,且可獲得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要是沒有還潘維智錢,一樣土地會被拍賣,所以上訴人根本無任何權利受損,只要上訴人不還潘維智錢土地就會被拍賣,所以也沒有侵權行為的事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之一,無損害即無賠償,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以及上訴人是否因該損害飽受身心痛苦,精神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等節,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零1元,係以被上訴人於金門地檢署105年8月29日偽造文書案件中作證時證稱「其當下覺得是『洪家』要借錢...其就於...契約書上寫借款人是洪方妹...」為主要論據。然查,⒈上訴人以其並沒有向訴外人潘維智借款,故土地設定抵押權
上之記載事項不能記載其為借款人,而向金門地檢署申告訴外人潘維智偽造文書,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被上訴人作證說明本件借貸事項之經過,被上訴人乃於偵查庭中證述「當下伊覺得是洪家要借錢,而且洪方妹也有提供她的權狀等資料出來,所以伊就直接寫借款人是洪方妹」等語,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89號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金門高檢署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仍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金門高檢署最終認為再議無理由,而該偽造文書因而終結。嗣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曾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上述之「當下伊覺得是洪家要借錢」等語而向金門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偽證,亦經金門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10號因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案件偵查卷核閱屬實。
⒉觀之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之理由除訴外人潘維
智所稱其與訴外人洪志國協議借貸金錢及擔保物內容至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經過,核與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外,復審酌本件抵押權之辦理係由訴外人洪志國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且上訴人於該案件之告訴狀亦記載「洪志國向朋友借款未還,洪方妹曾同意提供物保」,足認係訴外人洪志國向訴外人潘維智借款,上訴人同意訴外人洪志國以上訴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由訴外人洪志國以上訴人之印章用印於金錢借貸契約書,故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情事。並非僅以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訴外人潘維智無上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情事。
⒊觀之前開偽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之理由,則為「證人即告發人洪方妹於105年度偵續字第35號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
洪志國因週轉不靈,不敢跟伊其他兒子說,故向伊表示有借款需求,伊同意用伊名下土地作為抵押,讓洪志國向潘維智借款,後來伊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洪志國去辦理等語,證人洪志國於105年度偵續字第35號案件中具結證稱:約3、4年前伊因做工程週轉不靈需要150萬元,經友人介紹認識潘維智,因伊名下土地價值未達150萬元,伊就拿伊母親洪方妹土地讓潘維智抵押,洪方妹將印章、土地權狀交給伊,由伊、潘維智、代書吳昱豪同至地政局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證人即告發代理人洪志恒於105年度偵續字第35號案件中亦到庭具結證稱:洪志國向潘維智借款100多萬元,但因洪志國名下土地價值不足,潘維智要求再提出洪方妹名下土地加強擔保,潘維智、代書吳昱豪有至伊家中,當時伊也在場,因洪志國已答應將洪方妹名下土地設定抵押給潘維智,故洪方妹有將印鑑證明、土地謄本交給洪志國,由洪志國轉交代書等語,本署檢察官因而認告發人洪方妹之指訴無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本署105年度偵字第789號案件影本、105年度偵續字第35號案件全卷可憑,是證人洪方妹、洪志國、洪志恒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吳昱豪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吳昱豪就前揭案件有關告發人同意以名下土地作為抵押向案外人潘維智借款之重要關係事項,並未為虛偽陳述甚明。」。故認上訴人係片面指摘,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偽證犯行,依法以認被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⒋且據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本院106年度城簡57號案件起訴
狀時自述:「洪方妹得知兒子洪志國向朋友借款未還,洪方妹曾同意提供物保」等語,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1月2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借給洪志國金錢,相約到小金門看土地,我有陪同,當時是一筆借款,兩筆土地擔保,我們有提供印鑑給他,提供印鑑是為了擔保洪志國的借款。」等語。又訴外人潘維智於金門地檢署105年偵字第789號案件時陳述:洪志國於103年1月時向伊表示要借款150萬,但因伊跟洪志國不熟,所以要求要提供擔保,洪志國乃傳真其自己名下的土地權狀給伊,伊請代書即被上訴人估價,被上訴人說洪志國的土地不值150萬,伊跟洪志國說這樣只能借他100萬,後來洪志國又傳了上訴人的土地權狀給伊,伊請代書估價後,以洪志國的地100萬,上訴人的地50萬,全部借給洪志國150萬等情明確。亦有上訴人於本院106簡上字第2號案件提出之金門地檢署105年偵字第7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偵查卷核閱屬實。
⒌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係基於第三人與債務人、債權人間之約定,而抵押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以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所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係法律規定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此觀諸民法第860、8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或第三人,均可不問。是由第三人以不動產抵押者,該第三人對於抵押權人之責任,即係以不動產供擔保,即為物上擔保人,乃為擔保他人債務,而於自己之財產上設定擔保物權之人,而對債權人負有物的責任,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擔保標的物取償,此種以第三人提供之不動產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之情形,其抵押人非必為債務人。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務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己互相同意,則其設定抵押權方之一方,自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所謂抵押權僅能依設定內容行使權利,係指設定屬於物權之抵押權本身內容而言。至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究為本人抑為第三人,在所不問。蓋屬於債權債務關係,其抵押權登記效力之所及,如經調查該抵押物確為提供第三人擔保,即不因與本人債務不存在,遂可認定抵押權有無效之原因,而得訴請塗銷。
⒍是以本件確係均由訴外人洪志國與訴外人潘維智洽談借貸事
宜,而上訴人又係為擔保訴外人潘維智之債權而交付印鑑供辦理抵押權設定,其有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為訴外人潘維智之債權供擔保之真意至為明確,則其即為民法第860條所定之物上擔保人,訴外人潘維智於其債權不能獲致清償時,自得就上訴人所有之抵押物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至為明確。綜上,依上訴人於前開民事案件及刑事偵查案件之主張,均肯認其提供其名下所有之土地供訴外人潘維智之債權為物上擔保,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前開偽證案件之證言,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王鴻均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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