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67號原告 林永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AH662557號、107年11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FS-99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6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天津路一段路口,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60以上未滿80)」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66255
7、GAH6625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即原告就第GAH662557號舉發,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10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66255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下同)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662586號裁決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於107年11月23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0號裁決書(與被告107年10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AH662557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此地段沒有照相機警示牌,但警方回應當時取締時有放置臨時警示裝置,中清路幾乎兩天必要走一次,此路段前後300公尺內連速限50公里之警示牌都沒架設,半夜時段在此架設臨時照相機,對於我們一般市民來說並不合適。取締速度為111KM/HR,與原告回收紀錄檔當時105KM/HR甚有落差,請問機器是否有誤差值或是公差,任何再精準之量測工具都是有所謂的公差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0月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700367
26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7年9月6日23時40分於本市○區○○路與天津路口執行取締超速交通違規,發現AFS-9906號自小客車駕駛超速行駛,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予以舉發…舉發當時依規定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綜觀陳述內容,AFS-9906號自小客車於本市○區○○路與天津路口超速行駛,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本案違規屬實。申訴人指稱未發現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惟本案係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案件,於執行測照勤務時均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器號:000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合格證號:JOGA0000000A)。舉發機關亦於107年9月6日22時22分至22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南方向與北平路一段口(聖華宮素食餐廳前)之分隔島及路旁分別設置活動式圓形之「最高速限標誌」及三角形之「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2018/09/0623:40:34時號牌AFS-9906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天津路一段路口處,遭主機器號000000-0000號測速儀測得車尾行速111KM/H,速限50KM/H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舉發機關亦於107年9月6
日22時22分至22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南方向與北平路一段口(聖華宮素食餐廳前)之分隔島及路旁分別設置活動式圓形之「最高速限標誌」及三角形之「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關於一般道路於100公尺到300公尺明顯標示之規範。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自難對此規定推諉不知。因此,縱使原告於行駛過程中均未注意到路口前之圓形「最高速限標誌」及三角形「測速取締標誌」,亦不該輕易將時速超過50公里,原告卻不顧法令規範應有之車速,將一般道路當成高速公路行駛,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嚴重破壞交通秩序,其惡性重大,自應受罰,以昭公允。
㈤另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
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詎其竟任令駕駛人為上述之違規行為,即有故意過失,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000元。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活動標誌放置處地圖、舉
發機關第GAH662557、GAH6625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0月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70036726號函、執行測速取締勤務相關位置圖、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採證照片、測速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7年10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334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26-36頁)、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此地段沒有照相機警示牌,前後300公尺內連速
限50公里之警示牌都沒架設,取締速度為111KM/HR,與回收紀錄檔當時105KM/HR甚有落差,任何再精準之量測工具都是有所謂的公差值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8頁)顯示
,日期:2018/09/06、時間:23:40:34、地點:臺中市○區○○路○段○○○路○段路○○○號:000056A、速度:111Km/hr、限速:50Km/hr、合格證號:J0GA0000000
A、主機器號:000000-0000、違規項目:超速,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EASTERNSCIENCE/AGD、主機型號為EST-3000、器號為000000-00
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業於106年12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J0GA0000000A、主機器號:000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7年9月6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1Km/hr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雷射測速儀有何失準,僅空言主張與回收紀錄檔當時105KM/HR甚有落差云云,其所言自難採信。
⒉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查本件係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案件,當日員警於執行測照勤務時業於違規地點之前方110公尺處(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北平路一段路口)確實設置有速限50暨測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舉發機關107年10月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70036726號函復說明,並檢附執行測速取締勤務相關位置圖、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是原告主張此地段沒有照相機警示牌,前後300公尺內連速限50公里之警示牌都沒架設云云,均無可採信。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原告自不得因不知上開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併附敘明。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1Km/hr,然該路段之限速為50Km/hr,是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61公里,應屬正確無疑。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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