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35號原告 劉初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0時48分,駕駛號牌179-MV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單號:GK0000000)。嗣於104年10月18日15時5分,駕駛號牌179-MV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口,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記違規點數1點,因1年內累滿6點,遭被告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單號:GK0000000),嗣因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致遭被告自107年1月27日起逕行註銷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至108年1月26日。詎原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於107年5月21日18時38分,駕駛號牌TDB-8736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與美村路口,因「紅線臨時停車」及「駕照經記點處銷仍駕駛小型車(計程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9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到案期限:
107年7月5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過去以前罰單繳清過,請勿一事二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
㈡經查原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前於104年10月9
日10時48分因駕駛號牌179-MV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單號:GK0000000)。嗣於104年10月18日15時5分許,駕駛號牌179-MV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口,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因原告1年內累計記滿6點,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一),嗣因原告未於107年1月1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被告遂自107年1月12日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7年1月26日繳送(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原告復未於107年1月26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被告遂自107年1月27日起逕行註銷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裁決書已於106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亦未於裁決書送達後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訟。上開違規之罰鍰與記點處分乃不同種類之處分,並無一事二罰之情事。
㈢原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之107年5月21日18時38分許,駕駛
號牌TDB-8736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構成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可知本條規定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
㈡經查,原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前於104年10
月9日10時48分,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又於104年10月18日15時5分,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1年內累滿6點,併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嗣因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被告即自107年1月27日起逕行註銷原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至108年1月26日。詎原告於107年5月21日18時38分,駕駛號牌TDB-8736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與美村路口,因「駕照經記點處銷仍駕駛小型車(計程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9月1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1月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62882號函、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07年11月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628821號函、郵件查單、被告104年10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6年1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記點查詢結果、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4-33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不符。
是本件原處分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 陳婉真 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106年1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所載處罰主文為:「一、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合併前案肇事記滿6點),駕駛執照限於107年1月11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7年1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7年1月26日前繳送。㈡107年1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1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1月2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足見該裁決主文二,係作成以107年1月11日前及同年月26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該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係原告受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該易處處分不以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確定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觀諸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該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即該易處處分作成時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該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該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⒊查原處分係以原告前經被告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而
原告未依裁決之期限繳送駕駛執照,故被告自107年1月27日起逕行註銷原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至108年1月26日,原告又於107年5月21日18時38分,駕駛號牌TDB-8736號營業小客車等情,而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然如前所述,該易處處分既屬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且被告不否認其未另以行政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即難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號牌TDB-8736號營業小客車時,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被告認定原告
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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