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原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振興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王家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A女(代號0000甲00000
0,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友人。緣A女於民國104年9月12日夜間,與其友人在屏東縣屏東市內屏東觀光夜市之「夜市KTV」慶生聚會,被告受A女友人熊○○(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邀約而一同參與該慶生聚會。期間,A女因飲用大量酒類已呈酒醉狀態,翌日(13)日凌晨1、2時慶生聚會結束,A女因酒後無法騎乘機車,友人即商議先由甲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甲男之住處空房過夜休息。甲男乃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住處,被告則陪同甲男返家, 迨渠 等抵達甲男住處,因發現甲男叔叔暫住甲男住處,不便供A女過夜休息。被告即提議由其搭載A女至其住處休息,甲男允諾並即將A女攙扶至被告之機車上,被告隨即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當時位在屏東縣○○市○○路○○巷○○○○號租屋處(下稱被告租屋處),A女抵達被告之租屋處後即躺臥於被告之床上休息。迨同日凌晨3時許,被告見A女飲用酒類後,反抗能力降低,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不顧A女之反抗,擅自退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嗣以手壓住A女之肩膀,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過程中A女持續稱「不要」等語,並以手推被告等方式表示不願性交之意,仍因無力抵抗而遭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揭露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身分相關資訊。又因證人甲男、李○○(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梁○○(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楊○○(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丁男 )均與A女為彼此相熟之朋友關係,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該等證人之年籍資料或其等與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非無揭露A女身分之虞,依上述規定,亦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論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A女、乙男、丙女、丁男之證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40096875號鑑定書、A女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等件,資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言曾於前述時、地對A女為性交,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對A女為性交時,A女尚有意識且未表示拒絕,更未曾以手、腳推阻,且在雙方性交過程中,一經A女表示不欲繼續後,我即予停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A女互知彼此但雙方並非相熟;又被告係因甲男之邀
約,始於104年9月12日晚間參與丙女與A女一起在「夜市
KTV」舉辦之A女慶生聚會,且A女當時有飲酒,迨該慶生聚會於翌日1或2時結束後,被告擅取A女之機車鑰匙以阻其自行騎車離去,且因丙女需陪同男友外出,致A女無從按原先之計畫借住丙女住處,嗣A女否決丙女要其投宿旅館之提議後,與甲男、丙女等人商議決定由甲男騎車搭載A女返回甲男住處之空房過夜休憩,且丙女親見A女自行坐上甲男機車後座後,丙女始讓甲男搭載A女離去,而被告則自行騎車跟隨騎車搭載A女之甲男一起返回甲男住處,不料甲男之叔父竟已無預警先行借宿該處,甲男因住處已無空房且有親友在家而不便供A女留宿,始讓A女乘坐被告之機車前往被告租屋處過夜休息,A女抵達被告租屋處後乃持續與乙男等友人通話,而被告則在A女通話過程中,褪去自己身上衣物及A女之褲子,而對A女性交等情,迭據被告坦言屬實(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第55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且據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因A女生日,我與A女遂於104年9月12日邀集友人聚會為A女慶生,我有邀約甲男與會,被告則係甲男帶來的。迨聚會結束後,A女同意要去甲男住處過夜休息,她是自己坐上甲男騎乘之機車,並可以端坐在機車上無庸抱住甲男等語(原審卷一第366至368、377至378頁)、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們一群人於104年9月12日在「夜市KTV」幫A女慶生,迨聚會結束,我原本提議A女到我住處之空房過夜休息,但回到家後才發現叔父已先借住,我只好要被告搭載A女到被告租屋處過夜休息等語(原審卷一第276、280至281、294至297頁)、證人A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結稱:我居住在獅子鄉離「夜市KTV」甚遠,所以當次慶生聚會後我原計畫就近借住丙女住處,但因丙女要跟男友外出要我去住旅館我不要,之後是甲男表示其住處有空房可供我過夜休息,丙女才同意讓甲男載我離開,但抵達甲男住處樓下時,甲男忽然表示家裡有人不方便,才又讓被告載我前去被告租屋處,我進到被告租屋處後就先打電話給乙男,被告則去廁所,而被告自廁所出來就脫下我的褲子,一直親吻我的嘴吧,並以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等語(警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355至356、
340至342頁),且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原審不公開卷第5至7、11至13頁),首堪認定。又被告及A女既均一致供稱:自被告褪去A女褲子,再進以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而對A女性交此一過程中,已飲酒之A女均尚有意識等語屬實,則被告顯非趁A女酒後泥醉而毫無意識之際,擅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灼,惟被告是否係以公訴人所指之無視A女持續稱「不要」,並出手予以推阻等強制手段所犯,尚待審究。
㈡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在被告租屋處時,被告有
先去廁所,當他步出廁所後便將我壓在床上並脫掉我褲子,我表示拒絕且有推被告,但被告仍強行脫掉我的褲子,且一直親吻我的嘴巴,但不曾親吻我的胸部,嗣又以其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而對我為性交。在整個過程中,我有推被告並以手、腳激烈反抗,但被告並未因此停手而仍繼續,且我於遭被告性侵害時雖未喊叫但一直大聲哭泣,被告見狀仍將我壓制在床。又被告係在我與乙男通完電話後才脫下我的褲子云云(原審卷一第342至344、352、357頁)。惟查:
1.證人A女前於偵訊時乃係證稱:我與乙男電話聯繫的過程中,被告擅自脫下我褲子,我一直說不要。被告在我講電話時,便將我之外褲及內褲一起脫掉。過程中我有反抗,且一直哭著說不要,我也有以雙手推被告,並用腳一直踢被告。另我與丁男通電話時,被告並未對我如何,被告係於我與乙男通電話時對我動手云云(偵卷第49至52、96至97頁);另於最初之警詢時,則係證稱:我到達被告前揭租屋處後便在被告房間床上躺下。於我與男友乙男通電話時,因我當時已經很醉而一直在哭,被告突然很用力拉我的腳,然後脫掉我的之短褲及內褲欲性侵我,我表示「不要」並將被告手拿開。我有反抗且說不要,但因酒醉無力,且被告之力氣較大,被告仍硬要,被告性侵我時,我一直在講電話云云(警卷第7頁)。則細繹證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原係證稱被告係於其與乙男通話之過程中,逕自褪去其褲子而對其強制性交,核與證人A女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待其與乙男通完電話後,始對於其為性交等語,已顯非一致。
2.況依證人A女、乙男、丁男於原審審理中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於抵達被告租屋處後,曾多次與乙男、丁男相互電話聯繫;再按卷附A女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原審不公開卷第12頁)所顯示:A女與乙男於104年9月13日凌晨2時11至48分許之期間內,曾先後相互通話6次,且其中4次係由A女主動致電,歷次之通話時間分別達43、31、128、
471、121、407秒,而在該等通話過後,A女旋自同日凌晨2時48分許,持續與丁男相互通話4次,且其中1次係由
A女主動致電,歷次之通話時間分別達102、69、103、33
3秒,又該4則通話過後相當期間,A女又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接聽丁男來電,該則通話持續53秒各情,另可知A女抵達被告租屋處後,持續與乙男、丁男保持密切之電話聯繫,且與乙男、丁男之通話時間合計各為1201秒即約20分鐘(計算式:43+31+128+471+121+407=1201)、660秒即約11分鐘(計算式:102+69+103+333+53=660),均歷時甚久。則姑不論被告究係於A女與乙男通話過程中,抑或俟A女與乙男結束通話後,始褪去A女褲子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如係後者且被告所為非A女所願,則A女於聯繫上丁男後立即呼救,毋寧係一般人認自己遭受威脅、危害之最自然的本能反應,苟係前者且被告所為業已違反A女意願,A女非僅可向丁男求援,更得以在與乙男通話之第一時間呼救,豈可能如證人乙男所證稱:我於104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與A女通話過程中,A女一直在哭鬧,旁邊還有微小的聲音,我當時認為A女係因我臨時被召回工作崗位不能一起慶生而在鬧脾氣,所以沒有特別問她發生什麼事等語(偵卷第14至15、41至42、81至82頁,原審卷一第391至404頁),或如證人丁男所證稱:A女邀我一起參加慶生,並於慶生結束遭載走(指A女遭甲男載走)後,我又另外去別間
KTV唱歌,將近104年9月13日凌晨3點時,我有與A女通話數次,A女聲音像是已經喝醉且好像還有在哭鬧,當時A女就是一直問我在那裡並叫我去載她,我告以自己所在地後,就說不然妳坐計程車過來,當時A女電話那端沒有什麼特殊的聲響,說話的聲音也很小,有時甚一度無聲經我在這端一直「喂」,A女才又有叫我去載她的回應,我在通話過程中並沒有察覺任何異樣,而是認為A女已經回家睡覺了,後來A女電話那端完全沒有任何聲音,我才主動掛斷電話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一第405至417頁),而在合計長達約半小時之通話過程中,A女始終不曾求援、呼救,且未透露出任何驚恐之情緒,而不曾讓係屬友人之通話對方感受到一絲A女可能已處於險境或已遭受侵害之異樣,致其等或認A女係因生氣而持續哭鬧,或認A女係因酒後執意要再轉赴他處繼續歡唱終致不勝酒力而入睡?
3.A女提供之胸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在告訴人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其結果分別呈弱陽性、陽性反應,均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均混有A女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A女本身DNA甲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15組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7.35×10(16次方)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56頁),
A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層既經採得被告所遺留之DNA生物跡證,足認被告應曾觸碰A女之胸部,然證人A女非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有觸碰其胸部之情形,更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稱:被告不曾親吻我的胸部等語(原審卷一第358頁),顯與前揭鑑定結果所呈之客觀事實不相吻合;再者,證人A女固屢曾證稱其乃係遭被告強壓在床,且多次以手、腳推阻被告云云,斟以苟A女在被告對其性交之過程中確曾出手反抗,則被告為排除A女之抗拒,衡情當會施以較強之力道壓制A女,自不免致A女身上留有因強力壓制、拉扯、衣褲摩擦所產生紅腫、瘀血或擦傷之傷痕,惟
A女於104年9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前往屏基驗傷,經該院醫師檢查A女頭面、頸肩、胸腹、背臀、四肢、肛門等身體部位,均未見明顯外傷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不公開卷第5至7頁),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結稱:驗傷時沒有傷等語(原審卷一第350頁),則證人A女所述之遭受被告性侵經過,是否屬實,更有疑義。
4.由證人丙女於原審證稱:因我原與甲男、A女相熟且關係良好,是以知悉甲男與A女平日相處像兄妹一般,並放心讓甲男照顧A女,故當慶生結束後,我是看著A女自己坐上甲男的車,並於他們離去時交代抵達甲男住處時要致電通知我而經A女應允,之後我也確實接到甲男來電稱已載A女回到住處之來電。另A女於104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與我通話時,也是跟我說她睡上舖、甲男睡地板,讓我誤以為A女一直待在甲男住處,並因A女要牽猶停放在「夜市KTV」外的機車,所以我與A女約好稍後在「夜市KTV」見面,見面當時
A女是由甲男騎車載過來的,更讓我感覺A女真的就是直接從甲男住處出發的。見面後,我與男友就跟A女一起吃午餐,用餐後由A女載我返回潮州住處後,她再自行回獅子鄉住處,當A女返回獅子鄉住處後之當日下午4、5時許,A女才於通話中首次跟我表示被告趁其在當日凌晨與乙男通話時,逕自脫下其褲子對她性侵害,她當下一直反抗,我擔心A女恐因此想不開,才提議由我陪同A女一起驗傷以便對被告提告等語(原審卷一第365至390頁),可知A女於案發後之104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先在電話中主動向關係良好之丙女佯稱其乃係在甲男住處過夜,之後又配合由甲男獨自以機車接送至其與丙女相約定之地點,藉此取信丙女,苟A女因無法留宿於甲男住處致改住被告租屋處後,確遭被告對其予以強制性交得逞,縱無從向甲男究責亦不免對甲男有所埋怨,A女又豈可能於事後,一再與甲男相互配合,而對關心自己之丙女謊報、隱匿真實行蹤?
5.另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4年9月13日上午
11、12時許曾前往被告租屋處,當時A女仍躺在被告床上睡覺且身上有穿衣服及褲子,我便將A女叫醒,A女醒來之後沒有講什麼事,亦無特殊表情。當日我並未見到A女有何排斥被告之情,亦未發現A女有何異樣等語(原審卷一第274至301頁);及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04年9月13日前去被告前揭租屋處找被告及A女時,A女還在睡覺,之後她醒來看起來很正常,亦不曾向我抱怨何事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而甲男、A女平日相處良好、情同手足,已據證人丙女證述如前,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甲男是我的好朋友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347頁),則以甲男與A女之情誼,甲男自無刻意曲詞偏袒被告之理,是據證人甲男所證前詞,A女於本案後猶係在被告租屋處內持續安睡至近午始遭甲男喚起,且其遭甲男叫醒之後,舉止、神態俱與平日無異,更未有迴避被告之舉動,苟A女確曾於入睡前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孰能置信?㈢檢察官固另提出證人乙、丁男及乙女之證述內容,暨卷附現
場照片、A女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20至21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資以補強A女指訴之真實性。惟查:
1.證人乙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本案案發期間正與A女交往中,我是告訴人之男友,約於本案案發後一星期,A女始告知我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但沒有講細節等語(原審卷一第393、397、399、400、404頁);證人丙女於偵訊時結證稱:A女於104年9月13日下午返回其位在獅子鄉住處後,始向我告知她遭被告性侵害,並稱當時她正與男友乙男講電話,被告便強脫她的褲子後對她性侵害。A女表示有向被告表示不願意,且邊說邊哭等語(偵卷第3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問A女被告有無對她做什麼,她說她有對被告說不要,但被告一定要用,最後她一直反抗,被告才不用了。A女沒有形容她的反抗動作為何,就只說她不要且一直反抗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378至379頁);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係於本案案發後,大約係於104年
9月13日晚間6至8時許,經丙女告知A女遭被告性侵,丙女當時係稱A女被人家「用了」。但事發後A女就不曾再與我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278、279、286、291頁);證人丁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本案案發後翌日始經丙女轉告而知悉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A女本人沒有跟我提過等語(原審卷一第408、409頁),雖均提及被告係對A女為強制性交,惟觀諸其等所證前詞,或係聽聞自A女,甚或輾轉聞自證人丙女,俱為A女陳述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非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尚不足資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2.前揭現場照片僅顯示被告前揭租屋處所在及室內擺設情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租住該處,另前揭雙向通聯紀錄亦僅足以證明A女自104年9月10至15日之期間內持用其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訊聯絡情形,顯無可能依該等照片或雙向通聯紀錄推論被告曾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交,遑論證明被告係以強暴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
3.證人乙、丁男雖均證稱:A女於104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租屋處內與其等通話時,乃有哭泣之舉等語。惟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平常喝醉酒就會一直哭,我在被告前揭租屋處床上躺著時一直哭,只是因為喝酒醉所致,並不是被告有做什麼等語(偵卷第50頁),顯見A女在被告租屋處內哭泣之原因尚與被告對A女為性交無關,自無從執以推論被告係以強暴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至證人乙男固另證稱曾在電話中聽聞A女提到「不要碰我」約3、4次,然證人乙男既另明確證稱:是在A女持續哭鬧之過程中隱約聽到前述字句,致其認為A女僅係邊哭邊鬧而在發脾氣,是以當時不以為意等語(偵卷第15、81頁,原審卷一第394至397頁),堪信A女縱確曾提及「不要」、「不要碰我」或類似意旨之語句,乃係夾雜在其持續哭鬧之與乙男通話過程中,且即令係當下之通話對象乙男,亦未能確切聽聞,自非得執此遽為被告乃執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性交得逞之不利認定。
4.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雖另結證稱:我與A女於104年9月13日中午見面並一起用餐時,A女沒有把飯吃完且完全不講話,我看A女的表情便覺得A女有點異常云云(原審卷一第
381、388頁)。然證人丙女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言及其於104年9月13日午間與A女相處時,曾察覺A女神情有異之情形,且證人丙女所證前詞,核與甲男前揭證稱當日
A女表現與平日無異等語,顯有出入,復依證人丙女前所證稱午餐後係由A女將其載回潮州住處,再自行回獅子鄉住處乙情,果證人丙女於午餐時確已察覺A女神情有異,以雙方之良好交情,何以未利用僅有2人共乘一車前往丙女潮州住處之期間,向A女究明緣由?是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認為A女於本案案發後之神情有異云云,非無因受A女事後告知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因素而誇大渲染之虞,真實性尚屬可疑,要難佐證A女指訴為真,並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於A女慶生結束後,固有擅自藏匿A女機車鑰匙以阻A女自行騎車離開、繼而隨同搭載A女之甲男前往甲男住處之舉。惟A女原本計畫借住丙女住處,嗣因丙女需陪同男友外出,且A女又否決丙女要其投宿旅館之提議後,始與甲男、丙女等人臨時商議決定由甲男騎車搭載A女返回甲男住處之空房過夜休憩,再偶因甲男之叔父竟已無預警先行借宿甲男住處,致不便留宿A女,甲男始臨時委請被告將A女載返被告前揭租屋處過夜休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質言之,當得知不能如原訂計畫借住丙女處後,A女乃係與甲男、丙女等人臨時商議前往甲男住處,被告並未參與,且丙女起意陪同男友外出、A女否決丙女要其投宿旅館之提議、甲男叔父臨時借宿甲男住處,均非被告所得安排、左右,亦即A女最終前往被告前揭租屋處過夜休息,實係一連串之偶然所致,自難以被告曾藏匿A女機車鑰匙阻其酒後騎車等事,推論被告自始心懷不軌,而有意藉由該藏匿鑰匙、再進而陪同甲男搭載A女返回甲男住處等舉動,逐步遂行其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6.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被告事後有跟我說「對不起」等語(原審卷一第354頁),另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後來被告有向A女道歉,被告當時係稱「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74、375、382頁),惟稽之證人丙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致電被告質問時,被告一直說「對不起」。當時被告以為我是針對其藏鑰匙之事,後來我問被告為何要性侵害A女時,被告便沉默不語,我就掛斷電話等語(偵卷第39頁),是以被告似非針對其與A女性交之事表達歉意。另證人甲男於偵訊時結證稱:丙女向我表示被告性侵害A女後,我曾詢問被告,被告回稱「事情就發生了,有什麼辦法」等語(偵卷第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覺得被告講前揭言語時,表情有些害怕等語(原審卷一第288、290頁),然參諸證人甲男亦同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害怕,但A女方面有要我叫被告出面道歉。後來我載被告前去瑞光夜市附近某公園,抵達後還有其他男生等7、8人在場,被告就先跑走,我當時有遭對方毆打等語(原審卷一第291、293、294頁),則被告害怕之表現,非無可能係因煩愁後續處理此事之棘手所致。從而,被告縱事後曾有道歉之行止或驚恐、害怕之反應,仍難逕予推認被告乃係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㈣末經警方將醫護人員採集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經該局就「被害人外陰部」採集之檢體,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
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另經該局就「被害人陰道深部」採集之檢體,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等情,亦有前述鑑定書可憑(偵卷第55至56頁),可知A女陰道外部及深部,均未留有被告之DNA生物跡證,再佐諸前所認明之被告於案發時確曾觸碰
A女胸部致在A女左右乳頭處均留有DNA生物跡證,且A女頭面、頸肩、胸腹、背臀、四肢等全身各處於案發後並無傷勢等節,暨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被告前揭租屋處時,被告未曾取走其所用之行動電話乙節(原審卷一第357頁),則被告辯稱其對A女為性交時,A女並未拒絕,亦不曾以手、腳推阻,且一經A女表示不欲繼續後,其便立即停手等語,似非全然無稽。
六、綜上所述,A女前揭證述,顯非無瑕,且公訴人亦未能舉出可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本案雖可認定被告確於前述時、地對A女為性交,然尚不能逕予斷定被告乃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性交得逞。質言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係對A女強制性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無違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在飲酒後遭受被告性侵,難免就部分情節有所失憶,致所述前後容有不符之處,但A女對於其係遭受被告性侵之事既始終堅指不移,且又刻意赴醫驗傷;反之,被告與A女雖互知彼此但並非相熟,何以被告竟擅取A女機車鑰匙於先,繼又刻意隨甲男、A女前往甲男住處於後,均非事理之常云云,指摘原審無罪之判決不當。惟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須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無瑕疵,且另有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經原審就卷內證據參互審酌並逐予剖析後,認A女於慶生結束後,最終前往被告前揭租屋處過夜休息,實係一連串之偶然所致,並非被告得以安排、左右,尚難以被告曾藏匿A女機車鑰匙阻其酒後騎車等事,推論被告自始心懷不軌而有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且A女指訴除前後容有不一外,尚有首揭或與客觀事實不符、或悖於常情之瑕疵,況卷內他項事證復無一足以執為A女關於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不利證述之補強。本案除A女尚有瑕疵之指訴外,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A女於104年9月13日凌晨,在被告租屋處內,確係遭受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原審依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並無不妥,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其他新事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