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計叁拾貳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捌只、注射針筒柒支、吸管杓子 伍支 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叁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計叁拾貳點伍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叁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拾只、注射針筒柒支、吸管杓子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6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再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4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共計32.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1.2329公克)、注射針筒七支、電子磅秤ㄧ台、吸管杓子五支等物,另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7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4月22日編號UL/2009/4036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毒品海洛因八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七支、吸管杓子五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38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2022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非佳,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八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32.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329公克)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十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注射針筒七支、吸管杓子五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雖為供被告秤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然此並非施用毒品時通常所需之步驟,即與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