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雲林縣私立永年高中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 陸佰 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參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擔任原告聘任教師,於回聘後再行退聘,依雙方合約所
定,應繳納違約金25萬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起訴
請求。並聲明:①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擔任原告聘任教師,每年一聘,我們在聘期到前會事先
發調查表給老師,詢問是否繼續任教,以便在暑假時排輔導
課,有特別說明有一星期的思考期間,調查完同意續聘者會
發給聘書,回聘後如違約,就有一筆25萬元之違約金,被告
係在回聘後才違約,可能被告自覺不好意思,親自到校長室
說他要離職,並請求學校不要罰違約金,他可以不要離職證
明書,後來又找議員來協調,希望可以降低違約金額,被告
後來到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去申訴,因為我們沒有發給離職證
明書,中部辦公室要求我們不得扣離職證明,所以就發給他
,但違約金被告找簡議員來談說6萬元就好,校方也退讓,
但後來被告表示當時沒辦法給,要到10月底才給,結果被告
又拒不給付,故有本件訴訟。
㈡我們會提早發聘書因我們是私立學校,不像公立學校由縣政
府統一甄選,我們在7月初就有輔導課,如果我們等到7月
底再甄選老師一定來不及,所以會先發調查表,等於是下一
個年度的約定。
㈢本校教師聘約發聘書,內容牽涉違約金問題,發聘前極為慎
重,會經過繼續留任調查再發聘,因此教師在接聘時也會深
思熟慮下接聘,對於被告指出聘書約定事項中第16條規定(
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
月前書面通知校方。)被告在經過繼續留任調查後接聘,其
續聘日期是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接聘後任期延
續至96年7月31日,若不再接聘,應是96年6月時才能向本
校提出。
㈣被告95年6月28日第一次向本校提出口頭解約時,其已明白
自身違約之狀態,才會親自與本交溝通,並成共識,所謂共
識即●不拿離職證明書●不罰違約金;因此在6月30日校務
會議中,分贈平安順利禮盒予離職人員時,被告當然也是被
祝福的一員,當時若被告未與本校溝通且達成共識,何來被
歡送?之後被告卻失信,8月初被告至校要求離職證明書卻
不繳違約金,學校無法答應,被告悻然離校,95年8月29
日被告至中部辦公室投訴本校扣留其離職證明書,中部辦公
室來函請學校就被告陳述事實及理由說明,本校回函敘述事
實並答復將給被告離職證明書,但會依法律途徑處理違約問
題,本校於9月21日第一次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10月
初偕同縣議員丁○○至校協商,將違約金由25萬元降至6萬
元,無奈被告又失信不履約,經電話聯絡,被告宣稱違約金
不繳,並要打官司,本校撥電話告知簡議員,簡議員希望再
給一次機會,因此再寄第二次存證信函於被告,但被告仍不
予理會,造成學校莫大困擾,被告所提離職證明書,本校開
立日期及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中未寫辭職二字,即可明瞭
本校陳述屬實。
㈤本校聘書係統一請廠商大量印製,若有加註條款,考慮成本
之下,當然先以印章方式表現,直至使用完後再重新印製,
況且違約金條款是本校經由校務會議通過後執行,被告在簽
聘約時,早已確認此違約條文,且無異議下簽訂聘約。
㈥被告經續聘後,其聘期已順延至96年7月31日,若想解約,
應於96年6月時才能向本校提出,既然簽約,學校與當事人
均互有約束與保障,學校不能無端解約,致損害教師保職與
權利,同樣學校亦享有同等保障。
㈦被告之前承諾要在10月底前把這筆錢拿到學校,但到10月底
還是沒有拿來,等到11月中旬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違約金
不繳,但他會打官司。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當初達成6萬元的協議,是說要在95年10月底前給付,但我
認為沒有做錯,如果我賠了,就等於是認錯,所以告訴校長
要讓法律來解決。我在95年6月28日當面告知校長及教務主
任要離職,校長也同意了,校方在6月30日有辦離職歡送會
,我是離職教師之一,我在離職前一個月提出離職書,校長
也有同意,我雖然是期前簽約,但在新聘書生效前即解約,
人事主任也收了我的聘書,我不是帶著聘書離開,既然已解
約,何來違約金,我的聘期是到7月31日,並沒有跨到8月
,而本件違約則是指新學期即8月1日以後。校長可能是認
為退聘不好,不可開先例,影響制度,但是沒有注意到第2
條與第16條之矛盾。第2條約定「回聘後,若再行退聘,應
繳納違約金……。」,而第16條卻規定:「教師擬於聘約期
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學校
,而原告發給被告的聘書是在聘約屆滿前兩個半月,故互相
予盾。
㈡被告是依原告教師聘書約定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於95年6
月28日當校長和教務主任面前告知辭職,人事主任也要求我
退回新學期的聘書,並於6月30日期未校務會議中舉辦離職
教師歡送會,校長也贈與每位離職教師一份祝福禮盒,並有
離職證明書為證,被告親自向原告之教務主任確認後,教務
主任親口告訴被告:「都已排好了,可以放暑假了」,此時
被告才正式離開學校。熟料原告竟於95年9月21日寄一封存
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到校方談違約金賠償事宜,另95年
10月11日原告再度以存證信函方式催繳違約,並表示於日
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㈢關於違約金條款部分,為何係以印章方式出現,而不以條文
方式規定,顯然有逃避教育部審查之嫌。
㈣私立學校的簽約模式皆採取期前簽約方式,例如8月之契約
5月時早已簽立,試問契約生效之日前解約何來違約之理。
而被告亦依規定先與交接老師交接,學校於7月10日暑假輔
導開始,此時已經沒有被告的課表了,因此被告之任期是到
95年7月31日止,並沒有跨過8月1日至新學期的聘書任期
。
㈤另外原告提出和解一事,係因被告當初為解決此事而找議員
陳情,但當時並未完成立和解書,僅是達成兩項口頭協議:
即⑴若同意和解則賠償6萬,期限95年10月31日以前繳款。
⑵若不同意和解則95年10日31日以後以法律解決,此為議員
的建議,打破當時的僵局並給雙方台階下,並非如同原告所
述單純以6萬元成立和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之專任教師,原告聘雇教師是每年一聘
,聘期將屆前原告均會事先發調查表給教師,詢問是否繼續
任職,有留任意願者則發給聘書,被告於95年5月8日填寫
教職員服務意原調查表,選擇在願意留校之欄位簽名。
㈡被告於95年5月17日於原告所發教師聘約之應聘教師欄位簽
名,該聘約所約定被告任教科目為數學,聘任期間自95年8
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約定要項係載於聘約背面,除
以印刷方式條列各約定要項外,另以鉛印方式加註約定事項
,鉛印部分關於違約部分有:「回聘後,若再行退聘,應繳
納違約金25萬元」等文句。
㈢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違約金事宜後,被告乃委
託縣議員丁○○到校協商違約金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律行為須具
備一定要件始能成立並發生效力,稱為一般要件,又可區分
為一般成立要件及一般生效要件。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
、標的、意思表示。一般生效要件,則為當事人須有權利能
力及行為能力;標的須合法、可能、確定;意思表示須健全
並趨於一致。經查,被告先於95年5月8日在原告所發教職
員工服務意願調查表之「願意留校」之欄位簽名,之後於95
年5月17日在原告所發教師聘約之「應聘教師」欄位簽名,
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上開調查表及教師聘約在卷可證,可知
被告接受原告應聘自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擔任
原告之專任教師,該教師聘約,已具備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
及生效要件,是以兩造間之教師聘雇契約,於95年5月17日
時已經成立並發生效力,亦即已生應聘之效力,應無疑義。
至於系爭聘雇契約背面之約定要項第23項規定:本聘約內容
修正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被告既未爭執約定要
項以鉛印加註:「回聘後,若再行退聘,應繳納違約金25
萬元整。」係未經校務會議通過,且被告所提出附件二之教
師聘約(94年8月10日)簽訂,亦有「回聘後,若再行退聘
,應繳納違約金25萬元整。」相同文句之約定,可見被告對
此約定要項,應已知之甚詳。故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
原則,立約之雙方均應受此契約之拘束,尚不因該約定要項
,係以印刷方式呈現,或以鉛印方式加註而有差異。又該約
定要項第16項固規定,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
時,應於聘約屆滿前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
續期滿前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始得離職,否則學校得拒
絕發給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惟被告已於95年5月8日在服
務意願調查表中表達留校意願,並於同年月17日簽立教師聘
約書,接受新約之應聘,原告既已預留充份時間讓其考慮應
聘與否,被告考慮後,接受應聘,自應受新聘約之拘束,不
得再主張要於舊約屆滿(95年7月31日)前一個月(95年6
月30日前)辭職,否則即屬回聘後再行退聘。蓋私立學校不
似公立學校由縣政府統一甄選教師,而每年7月初即有輔導
課,為免課程無法銜接,提早調查留校意願及發給新聘約即
屬必要,教師若於舊聘約期限屆滿後,不欲繼續應聘,自應
在調查表選擇「預定離職」後簽名,或不在新的教師聘約上
簽名,即可達不續聘之目的,然被告卻於接受應聘後表示要
離職,自有違誠信原則,並已構成違約。依兩造間教師聘書
約定要項之約定,被告回聘後,再行退聘,自應繳納違約金
。被告辯稱新聘雇契約係從95年8月1日才生效,其於契約
生效前之95年6月28日向原告告知要辭職,不受該聘約之拘
束,而未違約云云,要屬無據。另外被告離職後,原告未發
給被告離職證明書,經被告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投訴,原告
始發給被告離職證明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欲
以不發離職證明書,來處理被告之違約,並非兩造合意解除
聘約,被告以其經學校同意而離職,不算違約云云,亦屬無
理由。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回聘後,再行退聘,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
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
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參照);又和解之本質,究為
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
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10萬元借款成立
和解,同意由甲償還7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
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違約金之爭議,已達成和解,和解條件
為被告應於95年10月31日前給付6萬元,惟被告否認兩造已
達成和解,辯稱係當初僅達兩項口頭協議,即⒈若同意和解
則賠償6萬元,期限為95年10月31日以前繳款;⒉若不同意
和解則95年10月31日後以法律解決。是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
是否就違約金之爭議成立和解契約,若有和解之內容為何?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委託縣議員丁○○到校協商違約
金之事宜,被告復不爭執雙方有「6萬元賠償金額」及「期
限為95年10月31日」之口頭協議,而證人丁○○到庭證稱:
被告拜 託伊 去談,看能不能儘量不要罰錢,後來談的價錢是
6萬元,協調時被告沒有全程在場,最後被告有進去校長辦
公室,被告是在外面告訴伊如果10月底沒有給錢,就要讓原
告去告,不是在協調時告訴原告的,如果在裡面就說,應該
就不會和解」等語。可知,兩造雖未當面協商(被告係在校
長室外,由證人進入校長室與校長洽談和解事宜,之後再將
洽談之情形報告給被告知悉)然而由證人丁○○從中調處,
幾經證人之搓成,雙方意思應已歸一致,即被告願於95年10
月31日前賠償原告6萬元之條件,經證人傳達於原告,原告
也接受被告賠償6萬元,其餘部分則拋棄,則兩造間和解契
約即為成立,可謂已臻明確。蓋在協商之過程中,被告既未
親自或由證人丁○○當場表示和解條件尚未定案,僅是一個
考慮案,而預先表示不願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即若於95
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6萬元之賠償款,就表示和解成立,若
屆期(95年10月31日)未給付,即表示雙方和解不成立,要
以法律徑解決雙方之爭執,則被告此項心中之保留,對方要
無可能知悉,原告認知雙方已經達成和解之共識,要屬當然
。況證人丁○○稱,經其協調上開和解條件後,被告離開前
曾進去校長室與校長會面,被告既有充份表達不受該條件拘
束之機會,而未重申其原則,自屬可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最
後進去校長室時,有答應會在10月底把錢送到學校,因此未
寫書面之協議書,應屬可採信。被告主張兩造和解契約尚未
成立云云,要屬無據。再者,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契約即為成立,是以和解乃非要式及非要物之法律行為
甚明,並不因未有立下書面之協議書,而影響和解契約之效
力。復次,本件25萬元違約金之爭議,兩造既同意由被告賠
償6萬元即可,其餘部分則拋棄,則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依上開最高
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亦即原告仍得依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惟請求之數額不
得超過6萬元。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教師約聘約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
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