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1063號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曾昭澤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向第三人仔仔通訊申辦手機,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債權人,因債務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非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當事人,尚無從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內容大致載明: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享受之其他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並同意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由此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故債權人雖泛稱債務人簽約時知悉且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裁定命限期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7年9月25日陳報狀仍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四、再者,債權人另提出債務人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債權讓與已合法讓與等語,惟此僅得認為買賣當事人間(即債務人與仔仔通訊間),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而已,屬於前揭約定事項中帳務管理之範疇,無法直接認定債務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本件債權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權人尚非本件債權之受讓人,故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