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就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聲請減刑,並聲請與編號2已減刑之刑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但書)、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