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林玉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7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叁部分第10條第2項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3月6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帳單應付款項或最低應繳款項,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然被告至107年2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02,211元(其中101,866元為消費款、345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0,833元部分自107年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51,033元部分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
4%計算之利息。㈡又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自107年
7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息(目前為1.07%+10.99%=
12.0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叁部分第3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7年1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38,502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及消費借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及消費借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計息期間││││(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102,211元│50,833元│15│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51,033元│14.54│││││││││├──┼────┼──────┼──────┼────┼──────┤│2│小額信貸│538,502元│538,502元│12.06│107年1月12日│││││││至清償日止│├──┴────┼──────┼──────┼────┴──────┤│合計│640,7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