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18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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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11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118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 陳雅慧 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邀同訴外人 陳李碧芬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1641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訴外人陳雅慧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97年07月0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16416元及自民國097年07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4%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097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訴外人陳李碧芬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查債務人乙○○、丙○○為本案連帶保證人陳李碧芬(民國96年01月31日歿)之法定繼承人,債務人乙○○、丙○○得限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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