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

原告 王思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功雄 (HOANGCONGHUNG)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文,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

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書狀之提出為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訴訟文書之所以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係為提供法院送達他造,旨

在保障他造於訴訟上之基本權利,令其足以明瞭訴訟之內容

,而得以為訴訟之攻擊、防禦,因此所提出之書狀自應以該

應受送達之他造得以知悉之語文即所屬國家通用之語文為必

要,否則縱提出我國通用語文之書狀繕本或影本,並送達他

造,亦無從令他造知悉訴訟之內容及前來應訴,有違前揭法

律目的,是如係對非通用中文之人為訴訟行為,即應將書狀

、送達證書、庭期通知等翻譯為其所屬國家之通用語文後,

提出於法院為送達。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功雄(HOANGCONGHUNG)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所提出之居留證照片可稽,且已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出境,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屬應於外國送達之訴訟事件,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自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文。原告起訴未備起訴狀繕本、庭期通知、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之要件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鄭伊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