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
原告 王思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功雄 (HOANGCONGHUNG)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文,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
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書狀之提出為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訴訟文書之所以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係為提供法院送達他造,旨
在保障他造於訴訟上之基本權利,令其足以明瞭訴訟之內容
,而得以為訴訟之攻擊、防禦,因此所提出之書狀自應以該
應受送達之他造得以知悉之語文即所屬國家通用之語文為必
要,否則縱提出我國通用語文之書狀繕本或影本,並送達他
造,亦無從令他造知悉訴訟之內容及前來應訴,有違前揭法
律目的,是如係對非通用中文之人為訴訟行為,即應將書狀
、送達證書、庭期通知等翻譯為其所屬國家之通用語文後,
提出於法院為送達。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功雄(HOANGCONGHUNG)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所提出之居留證照片可稽,且已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出境,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屬應於外國送達之訴訟事件,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自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文。原告起訴未備起訴狀繕本、庭期通知、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之要件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