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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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號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顏志峰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鐘文秀
李儀鳳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勞訴字第0990017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保險人 吳淑麗 於民國95年7月26日死亡,其受益人(配偶 顏榮祥 及子女顏志峰、 顏佩玲 、 顏佩珊 及 顏志豪 )於98年12月14日檢據請領吳淑麗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受益人所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未合,乃以98年12月22日保給命字第0986097525
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下稱監理會),亦經該會於99年4月19日以99保監審字第063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保險人吳淑麗95年7月26日死亡時,其配偶不知可申請死亡給付,子女亦尚年幼,對勞保所知有限,原告直至98年12月經同事告知,即於98年12月14日提出死亡給付申請,是以原告於知悉得請領時,立即提出請領,並無逾期。
(二)依97年7月17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對中斷停保之被保險人,給予已繳年資之追認,並於年滿60歲時,得依年資領取老人給付,此為國家給予弱勢人民之公平正義,對已繳交之保費,有返還和補償之意思,但法律並未禁止未滿60歲即死亡之人不能領回該筆年資之補償,因立法時,立法者認在未領老年年金前死亡者,幾乎都會領取死亡給付,不會有未領取死亡給付而留有已繳費之勞保年資,故基於立法者對有繳保費就有給予返還和補償之意思,對於已死亡但未領死亡給付者,應有給予返還或補償之公平對待原則。
(三)本案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縱認原告之申請,自得請領之日起,已逾2年而時效消滅,惟被保險人已繳交14年1月之費用之事實並無疑問,且其死亡時仍在保險有效期間之內,年資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更無所謂身分不存在之問題,且法律並未規定因故死亡之人不得領回應有之年資,故被保險人吳淑麗已繳交之14年1月之費用,及年資存在之事實,被告依法應准予領回(依最後年平均薪資乘以14又365之21)。
(四)原告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被保險人吳淑麗作成准予給付原告死亡給付619,
500元之處分。
2、備位聲明:被告應依勞保清冊之勞保年資,給付被保險人14年又21日之勞保給付。
三、被告則以:
(一)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明定,其性質為消滅時效,具有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之目的;從而,除非請求權無法行使有使時效中斷之可能外,不論權利人係故意或過失不行使,均因2年期間之經過,而生喪失請求權之效果;亦不因主張不諳法令,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此有本院94年訴字第119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吳淑麗本人死亡給付之請求權於其95年7月26日死亡時,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惟原告於98年12月間始提出申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乃否准所請吳淑麗本人死亡給付。
(二)至原告主張依法給付吳淑麗14年1月之保險年資乙節,查勞工保險係保險制度之一種,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種給付,須符合各該法定事由及要件始得請領。吳淑麗係00年0月0日生,自70年8月21日斷續加保至95年7月26日死亡時,年滿40歲,保險年資合計14年又9日,依當時適用(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吳淑麗尚不符合老年給付請領條件;吳淑麗既已死亡,且不符合當時老年給付請領規定,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併予敘明。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原告為被保險人吳淑麗之子,被保險人吳淑麗00年0月0日生,於95年7月26日死亡,其自70年8月21日斷續加保至95年7月26日,保險年資合計14年又9日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本人死亡受理編審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申請死亡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有原告98年12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98年12月22日保給命字第09860975250號函(即原處分)、監理會99年4月19日99保監審字第0633號審定書、勞委會99年
8月27日勞訴字第0990017868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自知悉得請領死亡給付時起,即提出申請,並未逾期;及被保險人吳淑麗依法繳交保費之勞保年資仍未消滅,被告應將原告已繳保費退還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死亡給付之申請,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被保險人吳淑麗14年1月之保險年資發還,有無理由?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保險人吳淑麗於95年7月26日死亡,其受益人遲至98年12月14日始向被告請領吳淑麗本人死亡給付,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以原告申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係不諳法律遲誤申請,被保險人保險年資屬有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就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之事實,自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悉,是以相關死亡給付,於知悉保險事故時起即得請領,原告主張以其事後自同事處得知可請領時,起算時效,尚屬無據。且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送請總統公布之法律,其效力並不因原告不諳法令而有不同,自無得以「不知法令」作為請求權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且勞工保險究其性質係社會保險制度之一種,故被保險人請領各項給付,均須符合各該法定事由及要件。而時效制度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共利益有關,不僅維護現行法律制度之安定性,且具有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應瞭解自身所具有之法定權利,且即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及增進社會之和諧,是以權利人尚不得以不諳法律而為抗辯。本件原告請領被保險人吳淑麗之死亡給付,既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即已消滅,故原告主張吳淑麗勞保年資仍屬有效云云,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另以備位聲明主張被保險人吳淑麗之有效投保年資所繳保費,應得依老年給付返還及補償保費之意旨,准予領回一節,經核此部分並非原申請及原處分之內容,且查,吳淑麗係00年0月0日生,自70年8月21日斷續加保至95年7月26日死亡時,年滿40歲,保險年資合計14年又9日,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其尚不符合老年給付請領條件。且查勞工保險係保險制度之一種,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種給付,須符合各該法定事由及要件始得請領,勞工保險條例既無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領回已繳保費之實體法請求權,則本件原告即無逕行請求被告退還已繳保費或作成退還保費核定之基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為死亡給付之核定或退還被保險人吳淑麗已繳保費,均非可採,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否准原告死亡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