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5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7號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亞豪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景生 (董事)住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姜禮德
臧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900419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全億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向被告申報進口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號),電腦核定以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於實到來貨螺絲起子握把中空部分查獲夾藏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計45.396公斤,純度73.03%,純質淨重32,529.86公克。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經被告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6年5月10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乃裁處貨價
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171,722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沒入貨物部分撤銷,其餘駁回。原告仍不甘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以經營中國大陸所產低價雜貨買賣為業,並接受其他
同行併櫃進口,以節省成本。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中,遭查獲之愷他命,實係訴外人 張明池 寄付於原告所租貨櫃,委託原告運送來台,原告實非該愷他命之所有人,與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所稱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尚屬有間。
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3項規定之用語
為私運、虛報、逃避管制等,依文義解釋,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本件遭查獲夾藏之管制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原告實無甘冒運輸毒品遭警查獲,因而故意虛報貨物名稱,藉以逃避管制,致罹重刑之風險,且關於走私毒品部分亦經證實確與原告無關。準此,本件夾藏愷他命之行為,於客觀上雖屬虛報,然原告主觀上自始即無此虛報之故意,更遑論欲藉此而達逃避管制之情。原告本次報單進口貨物項次多達171項,而原告皆有就所運貨物,確實核對名稱、清點數量,惟本件遭查獲之愷他命係夾藏於其中第118項次貨物名稱為金屬螺絲刀即螺絲起子握把中空部分,除非直接破壞該螺絲起子,否則原告實難於核對清點過程,由該螺絲起子外觀中檢查出其內部夾藏有愷他命之可能。原告顯然已盡注意義務,惟仍無法查得於所運貨物中存有管制物品之可能,而無過失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情事。縱認原告存有過失虛報之情,惟所謂逃避管制,文義明確即指故意,原告既與本件走私毒品無關,亦難據此即論原告涉有逃避管制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
均應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採進口人與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分別處罰原則,其所涉法條亦不相同。本案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向全億報關有限公司及原告查證結果,涉案貨物係由大陸地區攬貨公司攬貨後,委託原告運送來台,實際貨主另有其人。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涉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不知情廠商,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2,171,722元,洵無不當。㈡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
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義務,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義務。原告經營貿易為常業,對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己公司名義報運進口貨物,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等之義務,對於貿易標的物內容應負查明與注意之責任,並應有防止夾藏管制品等之注意義務。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處分係屬行政罰,並非僅以故意為要件,本案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輕率以國外寄件人提供之單證資料進行申報,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且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爰裁處貨價1.5倍之罰鍰,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㈡經查,原告委由全億報關有限公司於98年9月8日向被告申報
進口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號),電腦核定以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在基隆市尚志貨櫃場開櫃查驗,於所申報之螺絲起子握把中空部分查獲夾藏愷他命毒品計45.396公斤,純度73.03%,純質淨重32,529.86公克(下稱系爭貨物);且原告於96年間曾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進口大陸物品管制,逃避管制,經裁處確定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6頁、第9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系爭貨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3級毒品,屬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物品,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要無疑義,又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得加重罰鍰2分之1,被告乃依首揭規定,處以貨價
1.5倍之罰鍰計2,171,722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其係以經營中國大陸所產低價雜貨買賣為業,並接受其他同行併櫃進口,以節省成本。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中,遭查獲之愷他命,實係訴外人張明池寄付於原告所租貨櫃,委託原告運送來台,原告實非該愷他命之所有人,與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所稱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尚屬有間云云。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均應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且依前揭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觀之,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對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係採進口人與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分別處罰原則,其所涉法條亦不相同。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不在處罰之列,尚有誤解,自不足採。
七、原告又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3項規定之用語,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本件進口貨物夾藏愷他命之行為,於客觀上雖屬虛報,然原告主觀上自始即無此虛報之故意,因本次報單進口貨物項次多達17
1項,而原告皆有就所運貨物,確實核對名稱、清點數量,惟本件遭查獲之愷他命係夾藏於其中第118項次貨物名稱為金屬螺絲刀即螺絲起子握把中空部分,除非直接破壞該螺絲起子,否則原告實難於核對清點過程,原告顯然已盡注意義務,惟仍無法查得於所運貨物中存有管制物品之可能,而無過失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行政罰具有行政目的,其可非難性及制裁程度,不及於刑罰之可非難性及制裁程度高,故行政罰法無類似刑法第12條第2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均應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義務,如有違反,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行為,且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又進口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者,即構成進口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3項規定,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不包括過失,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為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及商業發票、裝箱單等
所載收貨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其未確實查證第三人所寄送之螺絲起子內有無夾藏管制物品,蓋螺絲起子內倘有夾藏其他物品,則其重量與正常之螺絲起子之重量會有明顯不同,況本件所查獲之愷他命毒品重達45.396公斤,非屬少量,只要稍加留意即可判斷。原告經營國際貿易,應知悉貨主及報運人有誠實申報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善盡注意義務,逕以第三人提供之單證資料進行申報,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顯有過失,自應依法論處。原告空言其無過失責任,要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且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爰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裁處貨價1.5倍之罰鍰2,171,722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卷宗,並傳訊證人 張和平 ,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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