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5號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建璋 (董事)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 律師複代理人 羅啟恒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900368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翁鈴江 ,訴訟中變更為曾瑞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曾瑞育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快遞貨運承攬及報關業者,被告機動巡查隊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5日在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快遞貨物專區執勤時,發現2袋雖貼有主號標籤,惟未列入該主號項下申報通關之貨袋,甚為可疑,經會同倉棧管理人員開驗結果,實到貨物為WII遊戲光碟片,數量1,270
PCE及PLAYSTATION2遊戲光碟片,數量745PCE(下統稱系爭貨物)。因系爭貨物均未傳輸報關,核屬私運貨物,且經取樣送商標權利人之代理人協助鑑定結果,皆係仿冒品,復據被告向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調取系爭貨物之運送文件,主提單所載之收貨人皆為原告,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私運貨物之責任,乃審認原告涉有私運進口仿冒商標物品,侵害商標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以99年5月
5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22,66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收貨人」,其實際收貨人應為
提單分號:968-F2008、及968-F2009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⒈航空貨運實務上,「主提單」(MasterAirWaybill,
簡稱MAWB)係由航空公司所簽發,由於主提單通常包括一件以上之集裝貨物,為許多貨運承攬業者貨物之集合,故航空公司通常以較多貨物之貨運承攬人為主提單之收貨人;而「分提單」(HouseAirWaybill,簡稱HAWB)則由各貨運承攬業者自行簽發,通常該分提單所記載之收貨人、或該分提單之持有人,始為該貨物之實際收貨人或所有人。
⒉經查,被告雖曾經向長榮航空公司函調系爭貨物之主提
單(編號:000000000000),並以其上所記載之收貨人係原告,即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收貨人」、甚至認定原告係貨物之「所有人」。然長榮航空公司從未表示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收貨人或所有人,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實則,長榮航空公司記載原告為主提單之收貨人,僅因
原告係本批集裝貨物數量最多之人,為便宜計,始記載原告為主提單之收貨人,惟系爭貨物之「實際收貨人」並非原告,應係提單分號:968-F2008、及968-F2009之收貨人或持有人。關於此部分,原告聲請調查以下證據,應可證明原告確實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收貨人:⑴傳喚本件主提單之簽發人即長榮航空公司,應可證明本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記載原告為收貨人之緣由。⑵向系爭貨物快遞專區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函查分提單(編號:968-F2008、及968-F2009)之持有人、收貨人或所有人為何人。
㈡原告並無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就系爭貨物為申報關稅之義務:
⒈關稅法第6條雖然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
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然於實際個案中,倘同一件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之持有人」、及「貨物之持有人」分別為不同人者,則稅務機關應課予何人繳納關稅之義務,自應於實際個案中分別予以判定。
⒉經查,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收貨人」,已如前述
。究竟何人應負申報及繳納進口關稅之義務,自應於查察本件相關細節後再予判定,自不得僅憑主提單之記載,即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申報及繳納關稅義務之人。
㈢原告並無運送系爭貨物之行為,自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之要件:
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收貨人」,已如前述,況且,本件提單分號為968-F2008、及968-F2009之兩張分提單,均非原告所簽發,應係其他貨運承攬業者簽發。易言之,原告並未承攬系爭該貨物之運送及報關,原告並無運送系爭貨物之行為。準此,縱使(純屬假設)系爭貨物屬私運之貨物,原告並非運送人,與原告無關。被告未予詳查,誤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收貨人」在先,且僅憑原告為該貨物之收貨人,即「推論」原告有運送該貨物之行為云云,其推論之過程,顯屬草率。
㈣退步言之,縱使(純屬假設)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
收貨人,且認定原告有運輸系爭貨物之行為,然原告並不知該2袋貨物未申報關稅,屬私運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應免罰: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貨物」,依該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可知,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而言。可知行為人須有逃避關稅之「故意」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僅過失遺漏,而疏為申報,自不符合該條處罰之要件。
⒉準此,縱使(純屬假設)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收
貨人,且認定原告有運輸系爭貨物之行為,然被告既然為裁罰機關,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逃避關稅之故意,始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之要件,自不得僅憑主提單上記載原告為收貨人,即無限上綱,認定原告有逃避關稅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之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為查核系爭貨物之實際收貨人,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
通關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於96年8月16日以北普稽字第0961020539號函(卷1附件1)洽請長榮航空公司提供系案貨物之貨主身分資料,嗣據該公司於96年8月31日以航貨現字第20070190號來函說明本案主提單所列之收貨人即為原告(卷1附件2)。被告為慎重計,復於96年10月8日以北普稽字第0961024894號函(卷1附件3),檢據相關艙單、提單與被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暨系案貨物照片等資料,函知原告,根據長榮航空公司提供之資料,原告即為本案貨主,請其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惟未見復;被告再於96年12月11日以北普稽字第0961030795號(卷1附件4)函知原告,請其限期內函復,逾期被告將依法逕行處分,亦未見復。被告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多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意旨,被告依查得之事證,且因原告未能提出積極反證以證明系案貨物非其所有或為其他人所有,依據關稅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認定原告既為報關業者及快遞貨運承攬業者,復為提單上所列載之收貨人,雖稱該貨物之實際收貨人應為提單分號:968-F2008、及968-F2009之收貨人或持有人,惟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又無法提供已報關之文件及其他相關實際進口人之攬貨資料及說明,自應依收貨人及提貨單持有人之身分對前揭違法行為負責任,而為本案之受處分人。
㈡依據關稅法第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負有當
事人誠實申報義務,惟原告未盡義務依規定向被告申報及辦理相關通關事宜。又關稅法第16、73、51條乃關稅法關於「進口貨物報關期限」及「進口貨物復運出口免稅」之規定,原告既未依規定於「進口貨物報關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報關,亦未於規定期限前舉證向被告申請「進口貨物復運出口免稅」,被告遂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及第36條第1、3項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對於所運貨物即負有向海關
申報之義務,以確保進口貨物稅捐之核課及檢查,且原告從事報關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系爭貨物自國外進入我國境內,未依規定申報,致私運進口之違章成立,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違章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意旨,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處罰主觀要件為故意或過失,非僅以故意為限。從而,原告仍應負行政罰責。至原告主張其不知致未申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應免罰乙節,經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惟查本案違法事實並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自不得免罰。
㈣綜上論述,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條前段及第36條第1、3項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本法第6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一、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㈡查被告機動巡查隊人員於96年6月25日,在永儲公司快遞
貨物專區執行巡查勤務時,發現2袋貼有長榮航空公司提單主號標籤號碼000000000000,並書有968-F2008、968-F2009號碼,惟未列入該主號項申報通關之可疑貨物,經會同倉棧管理人員開驗結果,實到貨物為WII遊戲光碟片,數量1,270PCE及PLAYSTATION2遊戲光碟片,數量74
5PCE,上開貨物經取樣送商標權利人之代理人協助鑑定結果,皆係仿冒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緝私報告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鑑定報告書及編號第000-00000000號主提單、報關紀錄查詢資料等件各在卷可稽,是系爭仿冒貨物屬私運進口之貨物,洵堪認定。
㈢次查,本案經被告向運送人即長榮航空公司調取系爭貨物
之運送契約文件,編號第000-00000000號提單內「Consi-gnee'sNameandaddress」欄係記載「LEADEREMPIREWANGINTERNATIONCOMPANYLIMITE」,亦即所載收貨人為原告,有上開提單影本附在原處分卷⑵可考。揆諸前揭關稅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原告既為提單所載收貨人,即為關稅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負有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義務,而系爭貨物並未傳輸報關,屬私運進口之貨物,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原告為本件私運進口貨物違章案受處分人,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622,660元,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長榮航空公司係因其為提單所示該批集裝貨物數
量較多之人,為便宜計,始記載其為主提單收貨人,惟其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收貨人,實際收貨人應為提單分號:968-F2008、968-F2009之收貨人或持有人,其並無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就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義務,自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之要件云云。然查,原告為運送人即長榮航空公司簽發之提單所載系爭貨物收貨人,有該提單在卷可憑,原告既稱其非實際受貨人,實際收貨人應為提單分號:968-F2008、968-F2009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就此一變態、例外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聲請本院向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原告略稱為「遠雄自由貿易港」)函查上開號碼分提單之持有人、收貨人或所有人,惟分提單號碼乃運送承攬業者自行設定之號碼,且業者設定之分提單號碼在報關前均可任意更改,必報關傳輸後,該傳輸號碼始有意義,而本件系爭貨物並未申報通關,亦無「968-F2
008」、「968-F2009」等分提單號碼之傳輸資料,已如前述,因此貨上所載「968-F2008」、「968-F2009」等號碼,於本件即無任何意義。況且,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僅係提供進口貨物陳列、儲存、拆裝、改裝、分類之場所,其經營者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提供國內進口、出口、轉口、機放及快遞貨物之倉儲服務業者,其既非簽發分提單之貨運承攬業者,亦非報關業者,自無知悉分提單之持有人、收貨人或所有人之可能,原告請求向「遠雄自由貿易港」查詢系爭貨物分提單之持有人、收貨人或所有人,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至原告聲請本院傳訊長榮航空公司,證明主提單記載原告為收貨人之緣由部分,因運送人簽發提單關於受貨人之記載係依託運人指示為之(民法債篇運送節規定參照),與貨物實際為何人所有無關,故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另有實際收受人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稱其非系爭貨物之實際收貨人,實際收貨人應為提單分號:968-F2008、968-F2009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云云,尚非可採;原告據此進而主張其並無依關稅法第
6條規定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之義務,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要件云云,亦無足取。
㈤原告雖又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處罰,以故意為
要件,其不知系爭貨物未申報通關,屬私運之貨物,被告予以裁罰,於法有違,且本件應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之免罰規定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原告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若疏未申報,不符合該條處罰要件云云,應屬其對法律之誤解,並不足採。又原告從事報關及航空貨運承攬業,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本院卷第6頁可考,而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8條規定,快遞業者得在快遞貨物專區,於申報前,對貨物從事分類、理貨等作業,原告自陳其在快遞專區派有理貨員(本院卷第65頁),因此原告對於實際到貨含有系爭貨物,應無不知之理;復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第12條規定:「前條第2項進出口文件類及低價類快遞貨物,得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原告就系爭貨物,自有利用電腦連線,透過通關網路,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方式,辦理通關申報之義務。原告既為快遞貨物承攬業者及報關業者,理應熟稔上開法令,對於系爭貨物進入我國國境,屬進口貨物之行為,應依前揭規定向海關辦理連線申報,以完成通關程序,知之甚明,卻未依規定傳輸報關系爭貨物,致構成私運貨物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稱其不知系爭貨物未申報通關,屬私運之貨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末以,本件原告之行為已該當私運貨物進口,並非係就他人私運之貨物而為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之規範範疇,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得依據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免罰,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李維心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