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先後2次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電線既遂,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地不同、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互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數罪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易字第660號及96年度訴字第927號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乙○○、華章興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量刑本不宜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電線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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