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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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1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4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5月28日凌晨5時57分許,徒手竊取置於其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文化國城」其地下室1樓抽水馬達1具得手,嗣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委乙○○調閱該大樓監視器錄影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小利,利用其為文化國城大樓住戶之便,竊取大樓地下室抽水馬達1具,侵害全體住戶之財產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抽水馬達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並業經被告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