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扣得夾鍊袋1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甫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鉅大,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夾鍊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