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述: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因有買冷凍食品,怕弄濕、弄髒雜誌及週誌,才將該2本書刊放在伊手提袋內,而忘了結帳,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當日除取走該2本書外,僅購買了豆腐、啤酒、鍋燒麵、葡萄等物,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被告購買之物品名稱、金額觀之,其總體積並不大,而家樂福公司係大型量販店,其所提供之購物推車均係大型之推車,故將被告所購買之物放在推車內,尚有足夠之空間擺放其未結帳之書本而不至於弄髒、弄濕書刊,是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之物品價值僅新台幣318元,且均已返還被害人,尚未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