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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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7003 號判決(96.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17 號(97.01.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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