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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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限為七年。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卡一份、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七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限為七年。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卡一份、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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