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О號
自訴人甲○○
乙○○被告 柯海永 性別、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柯海永之確實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所提自訴狀繕本上記載柯海永為被告,並無住、居所、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柯海永到庭,亦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