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雞的飼料,原告並依約送貨予被告,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五元,並約定待雞隻出售完畢後給付貨款,詎被告於雞隻均出售完畢後竟捲款藏匿,尚欠貨款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六百零五元未付,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藥品添加出貨單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雞的飼料,原告並依約送貨予被告,貨款總計二百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五元,並約定待雞隻出售完畢後給付貨款,詎被告於雞隻均出售完畢後竟捲款藏匿,尚欠貨款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六百零五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藥品添加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應負交付約定價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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