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
王耀萱(原名王淑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104年度偵字第10681號、104年度偵字第12023號、104年度偵字第12265號、104年度偵字第12266號、104年度偵字第13083號、104年度偵字第1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 阮雅 明」署押肆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 阮雅明 」署押肆枚均沒收。
黃國書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王耀萱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阮雅明」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國書、王耀萱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時,見阮雅明騎乘機車不慎掉落之皮包1只(內有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拾取並將該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黃國書、王耀萱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持上開拾得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強電信門市」消費,於結帳時向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與金額,並由黃國書在簽帳單上偽簽「阮雅明」署押共4枚,完成偽造之簽帳單後向店員行使,致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予黃國書、王耀萱,總計盜刷新臺幣4萬6,130元,足生損害於阮雅明、上開特約商店及新光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復又接續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太陽堂皮飾行」,欲以相同手法取得財物,然因交易未成功而不遂。嗣黃國書將持盜刷阮雅明上開信用卡所購得之手機其中
1支(廠牌:SONY,序號:000000000000000),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緯穎通信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店員 劉奇明 稱該手機係辦理續約所得欲出售,因而變賣換得現金1萬1,000元。另外3支手機,黃國書則以近
2萬元之代價,出賣予知情之 譚道立 (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黃國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黃國書另於104年6月2日晚間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卓炎山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得之。
四、案經阮雅明、劉奇明、 楊覲倫林逸文李聖恩邱朝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國書、王耀萱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黃國書、王耀萱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書、王耀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雅明、楊覲倫、林逸文、李聖恩、 邱顯朝 、卓炎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53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偵字第10681號卷第5頁至第6頁、偵字第12266號卷第11頁、偵字第1202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字第12265號卷第11頁、第12頁、偵字第13083號卷第10頁、偵字第1376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審訴字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張及刷卡明細影本1張、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1份、高強銷貨單影本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見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104年1月28日、10
4年3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青溪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訪查紀錄表3份、監視器畫面、遭盜刷手機行號之展示機及包裝盒照片共2張、監視器畫面6張、影像調閱資料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7張、監視器畫面共5張、監視器畫面共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共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538號卷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99頁、偵字第1068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偵字第12023號卷第16頁、偵字第1202
3號卷第16頁、偵字第1126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字第1126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第13768號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黃國書、王耀萱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著有判例。另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實行詐欺。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私人所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國書、王耀萱拾獲前開告訴人阮雅明所有而遺失之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未經告訴人阮雅明之同意,即共同冒用告訴人阮雅明之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阮雅明」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自屬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私文書,復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前揭特約商店「聯強電信門市」之店員行使,藉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是核被告黃國書、王耀萱就犯罪事實一所載拾得遺失之信用卡而予以侵占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國書、王耀萱就上開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國書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阮雅明」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核被告黃國書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各罪,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書、王耀萱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於「聯強電信門市」(交易成功)及「太陽堂皮飾行」消費(交易未成功),均係於
103年12月3日8時25分起至同日9時47分止,在此段期間內先後持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刷卡,各該行為之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犯罪地點相近,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被告黃國書、王耀萱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國書、王耀萱於「聯強電信門市」及「太陽堂皮飾行」之消費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國書、王耀萱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黃國書、王耀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國書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各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國書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②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聲字第42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於102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王耀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3年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院不構成累犯)。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黃國書、王耀萱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除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書、王耀萱,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仍以侵占他人遺失物之方式獲取他人所有信用卡1張,再持上開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又被告黃國書,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值得非難;惟兼衡被告黃國書、王耀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黃國書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國書冒用告訴人阮雅明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黃國書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阮雅明」名義之簽名署押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上揭簽帳單上偽造之前開「阮雅明」署名4枚,予以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國書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2月4日至5日間,持盜刷阮雅明上開信用卡所購得之手機其中1支(廠牌:SONY,序號:000000000000000),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緯穎通信有限公司」,向店員劉奇明訛稱該手機係辦理續約所得,欲變賣換現金,劉奇明因而誤認該手機為黃國書所有,以1萬1,000元向黃國書購買該手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黃國書就此部分均係涉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所謂「不罰後行為」係指後行為對於前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再行侵害,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刑法理論乃將後行為合併在前行為內評價而併予處罰,考諸刑法詐欺罪之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詐欺之初即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詐欺取財得手後,將贓物處分獲益,業已包含在詐欺罪之評價範圍內,故詐欺得手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本屬其前階詐欺取財之不罰後行為。又詐欺得手後處分贓物時,本無期待犯罪行為人可能對於收受者誠實告知係贓物來源,否則刑法何以需對明知係屬贓物而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署科以刑法贓物罪論處,因此,尚無從對於處分贓物時,未對收受者誠實告以物品來源,即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又對於不知情而善意收贓者而言,其所交付之款項仍係收受贓物之對價,且民法第
948條、第801條之規定即足資保障善意受讓無權處分之動產(贓物)者能終局取得該動產(贓物)所有權,故善意收受贓物者,雖受有欺瞞而同意收受,但並無財產法益受侵害之事實,是本件被告黃國書雖對劉奇明欺瞞出售物品之真正來源,但此係被告黃國書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黃國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惟所憑舉之事證固確能明被告黃國書前階之詐欺取財罪行,惟後階出售所得贓物予劉奇明之部分,屬不罰後行為,不能以詐欺取則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國書就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應不成立犯罪,本院自應就被告黃國書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國書、王耀萱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尚有侵占告訴人皮包內之身分證、駕照、提款卡3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2,700元等,因認被告黃國書、王耀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書、王耀萱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阮雅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為其論據基礎。
(四)訊據被告黃國書堅詞否認皮包內除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外,還有其他物品,辯稱:裡面只有1張信用卡,伊應該是第二個撿到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本件告訴人遺失之物品詳細內容僅有告訴人阮雅明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亦難排除被告黃國書上開所辯,於其拾獲之前即有人取走,實難僅因告訴人指述,逕為被告黃國書、王耀萱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未能明確證明失竊物品之品項、金額暨其相關之憑證,本於刑事訴訟須有嚴格證明及毫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要求,此一事實不明之風險,但仍不能逕自歸於被告承擔。是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阮雅明單一證述外,縱使綜合判斷前開全般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為被告黃國書、王耀萱共同侵占檢察官前揭所指物品之事實。是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公訴意旨上開所部分犯罪事實一被告黃國書、王耀萱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21
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刑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一:
┌──┬─────────────┬─────┐│編號│購買物品│金額│├──┼─────────────┼─────┤│1│SONY廠牌行動電話2支(序號│3萬4650元│││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華碩廠牌行動電話2支(序號│1萬480元│││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皮套2只│1,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罪名及宣告刑│││││(告訴人)│││├──┼───────┼───────┼────┼────────┼─────────────┤│1│104年3月17日下│桃園市蘆竹區新│楊覲倫│ 麥卡倫 洋酒1瓶(價│黃國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午1時45分許│興街136之1號統││值1,450元)│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一超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4月1日上│桃園市桃園區中│李聖恩│耳機1個、遊戲光│黃國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午10時10分許│山路505號全家││碟2片│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便利商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4月13日凌│桃園市桃園區國│林逸文│遊戲光碟2片、軟│黃國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晨4時53分許│際路1段538號統││糖4包(價值共270│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一超商││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4月15日下│桃園市桃園區國│林逸文│雜誌封膜內之贈品│黃國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午1時52分許│際路1段538號統││(價值1,000多元)│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一超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4年4月16日凌│桃園市桃園區中│李聖恩│ 公仔 造型隨身碟2│黃國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晨2時37分許│山路505號全家││個、遊戲光碟5片│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便利商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4年4月24日上│桃園市桃園區民│邱朝顯│威士忌洋酒1瓶、│黃國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午10時許│光東路120號全││遊戲光碟6片(價值│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家便利商店││共1,744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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