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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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良星曾於民國92年、99年因酒駕經判處罪刑(僅罰金及拘役)確定,猶不警惕,於104年6月24日18時至19時,在基隆市七堵區之臺鐵七堵調車廠辦公室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汐碇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良星(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服用酒類後,仍駕車於道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經警施以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逾處刑最低標準,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其雖未肇致交通事故,傷害他人、毀及財物,然既曾犯相同之罪,猶仍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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