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4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二八號
原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緣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所應核發之補償費,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原告先後三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經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原告遂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三一四元。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返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三百十四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為任何之聲明。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告所有座落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
物補償費,經復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一一、三一四元,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請被告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九─○○一─一○二○二─五」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並加註業主姓名),詎迄今未償還。
⒉有關補償費業補提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
次會議(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討論且決議:「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至今未返還溢領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未為任何之陳述。
理由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
限期履行者,如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處分機關於有上開情事時,如未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認其訴無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
落用地內之建築物,所應核發之補償費,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原告先後三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原告遂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一一、三一四元。依上說明原告即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之一部,並因該經撤銷之部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有返還溢領部分之保險給付之義務,乃發函敍明變更之意旨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倘原告認被告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原告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被告如認原告所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