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德利
錢德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德利與錢德男係兄弟,渠等與 錢麗玉 均為 錢黃扁 (已歿)之子女,告訴人 徐清廉 則係錢麗玉之配偶。錢德利、錢德男與徐清廉間,於民國102年8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內,因錢黃扁之遺產分配問題發生口角,錢德利與錢德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由錢德利自上址屋內桌上,右手持報紙包覆之酒瓶,以由上而下揮擊之方式,敲打徐清廉之前額;再由錢德男自徐清廉後方,右手持熱水瓶之把手,以由上而下揮擊之方式,敲打徐清廉之後顱部,致熱水瓶內滾燙之熱水溢出,徐清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頭皮撕裂傷共兩處(5.0X1.5X2.0公分及4.0X1.0X1.5公分)右前臂、臉部二度燙傷,體表面積百分之二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清廉告訴被告錢德利、錢德男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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