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陸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壹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 賴豔秋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自貸放後前三年按月付息,第四年起本息定額攤還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消費者貸款契約二份為證。詎被告賴豔秋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執行被告賴豔秋提供之抵押物,除收回部分本金及計算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外,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零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消費者貸款契約二份、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院八十九年度執黃字第二三二六五號通知(含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二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院八十九年度執黃字第二三二六五號通知(含分配表)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賴豔秋確積欠原告本金五百零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壹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