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水生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水生與其父 鄭木泉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七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在台北縣○○市○○路○○號住處,由鄭木泉出面分別向謝 陳阿笋邱美雲 二人,佯稱:鄭水生開店需款週轉等語,鄭水生則在旁附和其詞,鄭木泉並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 謝陳阿笋 、邱美雲二人收執,致謝陳阿笋、邱美雲二人不疑有他,而分別貸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九十二萬元等現金,嗣屆期提示該票據均遭退票,鄭水生與鄭木泉則連夜搬離前開住處,避不見面,謝陳阿笋、邱美雲始知受騙。案發後鄭水生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發佈通緝,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市○○○村○○○○號,為警緝獲。
二、案經謝陳阿笋、邱美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水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支票均交由父親鄭木泉使用,且並非伊向告訴人等二人借款,欠錢與伊無關,伊並沒有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其父親 鄭本泉 (已歿,業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於前揭時、地,由鄭木泉出面佯以鄭水生須款做生意,分別向告訴人謝陳阿笋及邱美雲二人借款,並交付被告名義之同額支票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謝陳阿笋、邱美雲二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而被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影支庫開設之二五七二九─0號支存帳戶,係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戶,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結清等情,此有該支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合金字第六三三一號函暨附開戶資料及拒往後退票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邱美雲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與鄭木泉都是開一個的期票向伊借錢,前後共借款三次,一共有六張支票,一月的票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借的,二月的票是八十七年一月間借,三月的票則是在八十七年二月初借的,地點都是在被告的家,鄭木泉說用被告的票,他願當保證人,被告當場也說錢是他要拿去做生意,伊想年輕人要創業,所以就借錢給他,在出事前一天,伊還到被告家中,看見被告還在發抖,便跟丈夫說伊覺得事情不太對勁,果然隔天被告就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邱美雲之配偶 劉高勝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支票是鄭水生父子親手交給邱美雲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對於其在文化路上址開票借款時在場一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伊並未在場云云,嗣經本院質以前開供詞,又改稱:伊在場沒錯,但錢是鄭木泉借的,票也是鄭木泉開的云云,被告翻異前詞圖推卸其在場情節,顯已不足採信,又倘被告未與其父親鄭木泉合謀向告訴人二人詐借現款,豈有對於鄭木泉所佯稱被告創業需款等虛情,竟未提出任何異議,反附和鄭木泉說詞之理?足見告訴人二人指稱被告與鄭木泉共同開具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向其等詐騙現金等情,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與鄭木泉共同詐欺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至於,公訴人以被害人 周添登周添進 、方 陳秀文周銀鳳蘇陳阿罔林月英楊奕同 等七人具狀指稱被告與其父親鄭木泉向其等借款不還,亦犯涉詐欺罪行云云。然前開被害人蘇陳阿罔等七人,其中被害人周添登、周添進、方陳秀文、周銀鳳、楊奕同等五人均委任蘇陳阿罔為告訴代理人,此有委任狀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四十八頁),惟告訴人蘇陳阿罔於偵查中指稱:鄭木泉以鄭水生做生意需款,持鄭水生之支票向伊等調錢,雖鄭木泉說鄭水生生意失敗,但鄭木泉曾帶伊去看過鄭水生開的店生意還不錯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九頁),告訴人周添進於偵查中指稱:鄭木泉騙伊說鄭水生需款進貨做生意,結果連鄭水生也都否認此事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足見係鄭木泉向告訴人蘇陳阿罔等人借款,被告並未參與其中。而告訴人林月英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標到鄭木泉召集合會的會錢,但鄭木泉並沒有付清會款,就開二十萬元鄭水生之支票給伊,並表示手頭較緊,晚一點再付款,鄭木泉給票的時候,鄭水生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周銀鳳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鄭木泉只有倒會欠錢,伊沒有收過鄭水生名義之二張共十萬七千五百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方陳秀文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鄭木泉以做生意為由向伊借款,共九十萬元,鄭水生並沒有開口向伊借錢,鄭木泉係開鄭水生之支票給伊,至於鄭木泉開票時候,伊並沒有注意鄭水生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周添進與楊奕同二人經本院數度通知均未到陳述,而告訴人周添登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過世,原告訴代理人蘇陳阿罔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後,亦於同年月十三日病逝等情,此有除戶戶籍資料、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前開告訴人蘇陳阿罔等七人雖均提出被告名義退票之支票,惟據其等前開陳詞而觀,借款經過或有鄭木泉自行以被告生意週轉為由所借,或係鄭木泉積欠會款而持被告支票所借,或僅受鄭木泉倒會所累而根本未持有被告名義支票等情,則其等借款情節出入不一,且借款人均係鄭木泉本人,被告並未涉入其中,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鄭木泉共同持支票向告訴人蘇陳阿罔等七人訛騙款項之事實存在,本院尚難徒憑支票及退票理單,遽以認定被告與鄭木泉有何共同詐騙告訴人蘇陳阿罔等七人之詐欺事實,是被告辯稱:伊並未與鄭木泉向告訴人蘇陳阿罔等七人借款等語,尚屬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鄭木泉所為上開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另向被害人周添登、周添進、方陳秀文、周銀鳳、蘇陳阿罔、林月英及楊奕同等七人詐欺部分,經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與鄭木泉共同詐欺之事實存在,前已詳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謝陳阿笋、邱美雲二人訛騙金錢數額高達一百零二萬元,其案發後逃匿長達十二年之久,雖經警緝獲迄今亦未能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任何損失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謝陳阿笋、邱美雲持有之被告合作金庫景美支庫之支票一欄表┌─────┬────┬───┬─────┬─────┬─────┬───│支票號碼│帳號│發票人│票據面額│發票日│持票人│受騙金├─────┼────┼───┼─────┼─────┼─────┼───│BQ0000000│25729-0│鄭水生│十萬元│77.01.02│謝陳阿笋│十萬元├─────┼────┼───┼─────┼─────┼─────┼───│BQ0000000│同右│同右│二萬元│77.01.11│邱美雲│九十二├─────┼────┼───┼─────┼─────┼─────┤│BQ0000000│同右│同右│二十萬元│77.02.07│同右│├─────┼────┼───┼─────┼─────┼─────┤│BQ0000000│同右│同右│十萬元│77.02.08│同右│├─────┼────┼───┼─────┼─────┼─────┤│BQ0000000│同右│同右│二十萬元│77.02.11│同右│├─────┼────┼───┼─────┼─────┼─────┤│BQ0000000│同右│同右│二十萬元│77.03.07│同右│├─────┼────┼───┼─────┼─────┼─────┤│BQ0000000│同右│同右│二十萬元│77.03.13│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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