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O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判決確定,顯有犯罪之習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五時零五分許(起訴書誤為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高架橋二樓停車場停車格內,為竊取置於乙○○所有之V二-四O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車後座內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為乙○○所有之IBM手提電腦一部,而徒手損壞該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並竊得手提電腦一部。嗣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對面二樓停車場尋找其他行竊目標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十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故被告之自白自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上開小客車之右後方玻璃之目的在竊取置於該車後座之前揭手提電腦,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為訴追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毀損罪部分追加起訴法條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又於本案再犯竊盜,足見被告顯有竊盜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宣告被告竊盜罪刑時,一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其能習得一技之長,矯正犯罪習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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