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四三一五號、八十四年易字第二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後,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七二號、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執更字第三0八號執行之,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迄今均未滿五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五」號),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水果攤上錢筒內之硬幣計新臺幣二百九十七元得手後,即為乙○○發現並報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不諱,均有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三號第五頁正反面、第十五頁反面),再佐以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檢察官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稱:伊當時轉身拿水果給客人,回過頭來便發現甲○○竊取攤位上錢筒的錢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警訊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七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另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七二號、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執更字第三0八號執行之,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但本次所竊錢財僅二百九十七元,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且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今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宜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