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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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發票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廖淑琴 、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3年2月23日、93年3月15日、到期日分別為93年3月23日、93年4月13日、面額分別為18萬元、8萬元、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4月21日以93年度票字第1780號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之上訴人署押係訴外人廖淑琴所偽造,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廖淑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無庸負票據責任,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營合法當舖,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地下錢莊,系爭本票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簽,訴外人廖淑琴遭逼債後,為保全上訴人,乃向警局自首坦承偽造文書,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廖淑琴之行為皆有認識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執發票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廖淑琴、發票日分別為
93年2月23日、93年3月15日、到期日分別為93年3月23日、93年4月13日、面額分別為18萬元、8萬元、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4月21日以93年度票字第1780號裁定准予在案。
㈡系爭本票上訴外人廖淑琴之簽名為真正。
㈢訴外人廖淑琴原為上訴人之妻,於93年3月30日離婚,同年
9月30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本票之上訴人簽名是否真正?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上訴人簽名是否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取得本院93年度票字第1780號本票裁定,而上訴人否認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本票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調取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淡水鎮農會93年10月18日淡農信字第0947號函送之上訴人印鑑卡(卷2第34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93年10月19日北商銀西盛(093)字第00
280號函送之開戶申請書(卷2第37頁)、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93年10月26日93淡信昌字第552號函送之印鑑卡(卷2第42頁至第43頁)等資料,受命法官並於93年6月14日、同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命上訴人當庭書寫直式、橫式姓名後,併同系爭本票原本,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筆跡鑑定,據該中心於95年1月10日以
(95)安鑑字第00064號鑑驗通知書函覆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附件1本票上『郭、章』二字與附件2背面(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存款印鑑卡)、附件3(台北縣淡水鎮信用合作社印鑑卡)、附件4(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書)立約人簽章處、附件5(93年11月17日庭書筆跡)、附件7(93年6月14日庭書筆跡)『郭、章』二字書寫特徵不符;另『乞』字跡因無穩定特徵可供觀察,致未進行比對」等語(卷2第81頁至第88頁),且以肉眼審視觀察,系爭本票上「甲○○」署押與上開調取資料上「甲○○」署押之運筆轉折、氣韻神態顯有差異,難認為同一。至於系爭2紙本票第1紙本票發票人欄「廖淑琴」署押所使用之筆,與第2紙本票發票人欄「甲○○」署押所使用之筆相似,而本票第1紙本票發票人欄「甲○○」署押所使用之筆,則與第2紙本票發票人欄「廖淑琴」署押所使用之筆相似,顯係使用2枝筆交換書寫,惟查,倘若果係2人共同簽發本票,理應由各自持1枝筆簽發2紙本票,何須簽發第1紙本票後,互相交換筆再簽發第2紙本票?實與常情不符,應係偽造署押之人為故弄玄虛、塑造2人共同簽發本票之假象所為。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甲○○」之簽名為真正或經上訴人授權他人記載,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不能證明。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則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未審酌於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