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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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號2樓法定代理人 曾茂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上訴人乙○○
12樓之4被上訴人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均 自民國(下同)84年8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影轉課乾膜之勞工,惟上訴人自91年
9月18日起強迫被上訴人加班卻不給付加班費,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3日下班後拒絕加班致引起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公司乾膜組課長 孔維華 (下稱 孔惟華 )乃於同年月24日以不服管教為由,將被上訴人逐出廠外,並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自書於同年月23日之離職書,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到上訴人公司向總經理申訴時,又經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 蔡佳穎 (下稱蔡佳穎)告知已遭解僱,不得再進入公司,復命上訴人守衛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工廠工作。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6日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無結果。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0月24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91年10月
24日止,年資均為7年2個月零22天,應各有7又12分之3個基數之資遣費。被上訴人乙○○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受領之工資各為新台幣(下同)6萬905元、4萬9464元、4萬9194元、6萬4692元、6萬4079元、4萬8075元,加上預扣之6%稅金,月平均工資為5萬9536元,則資遣費應為43萬1636元,連同一個月預告工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林順章 46萬3368元。另被上訴人甲○○於終止當日前6個月工作所受領之工資各為4萬984元、4萬7390元、3萬3211元、2萬6560元、5萬520元、4萬8668元,加上預扣之6%稅金,平均月薪為4萬1222元,資遣費應為29萬8860元,加上一個月預告工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34萬82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部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預告工資部份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份,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有發給加班費,被上訴人於91年9月份之加班費1萬6052元,亦經被上訴人收受,因同年10月5日逢假日,故延至同年月7日入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強迫其無薪加班,或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云云,顯非事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同月24日將被上訴人調往他職,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1年9月23日強迫被上訴人離職,故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23日前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24日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均自84年8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影轉課乾膜之勞工,迄至91年10月24日止,年資均為7年2個月22天,被上訴人乙○○最後工作6個月所受領之工資各為6萬905元、4萬9464元、4萬9194元、6萬4692元、6萬4079元、4萬8075元,加上預扣之6%稅金,月平均工資為5萬9536元;被上訴人甲○○最後6個月工作所受領之工資各為4萬984元、4萬7390元、3萬3211元、2萬6560元、5萬520元、4萬8668元,再加上預扣之6%稅金,平均月薪為4萬1222元。
(二)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3日下班後因加班問題與上訴人公司乾膜組課長孔維華發生爭執,孔維華乃於同年月24日以不服管教為由,將被上訴人逐出廠外,並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自書離職書。
(三)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5日到上訴人公司向總經理申訴時,經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蔡佳穎告知已遭解僱,復命上訴人守衛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工廠工作。
(四)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發函終止勞動契約,該函已於同日由被上訴人親自送至上訴人公司簽收。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孔維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被上訴人之中國國際商銀存摺節本二件、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函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未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及違法調動被上訴人職務,並開除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上班?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二)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未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及違法調動被上訴人職務,並開除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上班?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一)經查被上訴人乙○○於9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每日各加班2.5小時,於同年月21日及22日各為假日加班10.5小時;被上訴人甲○○則於同年月18日及20日每日各加班
2.5小時,另於同年月21日假日加班10小時,於同年月22日假日加班10.5小時,惟上訴人核發被上訴人之加班明細表上就被上訴人於前開期日加班是否發加班費欄位上,卻記載「否」,在91年9月18日前,被上訴人加班之時間是否核發加班費之欄位上,則均記載「是」之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員工加班明細表2件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員工加班明細表之真正,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9月18日起確實向被上訴人表示加班將不發給加班費乙節,應堪採信。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7日收受伊給付之91年9月份加班費為由,抗辯:伊並無強迫被上訴人無薪加班或未給付加班費云云,且依被上訴人2人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薪資帳戶存摺節本,亦顯示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將被上訴人在同年9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匯給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節本2件在卷可憑。惟查兩造既早於同年9月下旬發生本件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加班費之勞資爭議,且被上訴人於孔維華書立系爭離職單後,旋即於同年月26日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2件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後,始再於同年10月7日給付系爭加班費予被上訴人,是尚難因上訴人事後於該日給付系爭加班費之行為即謂上訴人自始於同年9月18日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發給系爭加班費,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自不足採。
(二)又查上訴人公司之乾模組課長孔維華以被上訴人不服管教為由,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離職單,均記載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3日為離職日期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離職單2件為證,且經上訴人自承:系爭離職單為孔維華所寫,因被上訴人不願意加班而與孔維華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表示其不加班請孔維華開除他等語(見原審9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不願無薪加班致引起上訴人不滿,而以被上訴人不服管教為由將之解僱乙節,應屬可採。參以91年9月23日全日被上訴人均正常上下班,被上訴人乙○○、甲○○亦分別於同年月24日7時55分及7時58分至上訴人公司打卡上班,惟均無下班之打卡紀錄,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被上訴人2人之調班單,將被上訴人自乾膜組調往溼模組之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員工出勤日報表2件及調班單1件附卷可按,顯見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在91年9月24日仍跟往常一樣前往上訴人公司打卡上班,惟因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不願無薪加班致引起乾膜組課長孔維華不滿,孔維華乃以被上訴人不服管教為由將被上訴人開除及趕出廠外,不讓被上訴人上班乙節,亦屬可採。是堪認孔維華開除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應發生在91年9月24日,則系爭離職單上記載被上訴人之離職日期為同年月23日,應係孔維華個人認為被上訴人既於同年月24日被其開除,而自行認定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3日離職所致,自難以系爭離職單上記載之被上訴人離職日期作為上訴人開除被上訴人之日期。再稽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至上訴人公司欲向總經理申訴時,又遭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之蔡佳穎告知已遭解僱,及命公司警衛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工廠工作乙節,亦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孔維華於同年月24日開除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亦經上訴人公司事後承認無誤。故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不願無薪加班,而由孔維華於91年9月24日以被上訴人不服管教為由,開立系爭離職單將被上訴人開除及拒絕被上訴人上班等情,應堪採信。
(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既強制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依不同標準加給加班費,則雇主與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內容自不得違反該規定,否則該部分應屬無效,且上訴人自承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之情,顯見兩造之勞動契約本即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加班時給付加班費,是上訴人自91年9月18日起向被上訴人表示將不發給加班費,自屬重大違反勞工法令及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下班後拒絕上訴人無薪加班之要求自屬有據,惟上訴人卻因此以被上訴人不服管教為由將被上訴人開除及拒絕被上訴人之工作,自屬重大違反勞工法令及系爭勞動契約而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四)上訴人雖另抗辯係被上訴人請求孔維華將之開除云云,且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無薪加班之請求因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既係請求上訴人將之開除,顯難認被上訴人乃同意以兩造合意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既未提出其有何合法開除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於91年9月24日所為上開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自屬無效。又查上訴人既於91年9月24日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應於當日起即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於同年10月24日,依據上訴人公司課長孔維華於91年9月24日早上,以被上訴人有未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7時至20時加班而將被上訴人開除,且上訴人公司警衛於同年月25日亦告知被上訴人已被開除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公司,而主張上訴人無故非法開除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而發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函已於同日由被上訴人親自送至上訴人公司簽收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1件在卷可稽,且經上訴人自承屬實,顯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超逾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合法云云,同無可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已於91年10月2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乙節為可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一)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依同法第14條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
(二)經查被上訴人均自84年8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直至91年10月24日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且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被上訴人乙○○為5萬5936元,被上訴人甲○○為4萬1222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均於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7年又2月22天,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又12分之3個月每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要屬有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乙○○應得之資遣費為43萬1636元;被上訴人甲○○應得之資遣費為29萬886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服管教為由,無故非法開除被上訴人及拒絕被上訴人之工作,自屬重大違反勞工法令及系爭勞動契約而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有據,且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已於91年10月2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甲○○資遣費分別為43萬1636元及29萬88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游明仁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