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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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3月
5日96年度交簡字第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原審以被告乙○○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載,應予補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審漏載,應予補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原審漏載,應予補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同時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依00年0月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定減刑條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然此為原審所未能審酌之事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為無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有告訴人甲○○於96年4月18日陳報狀乙紙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8條、第37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