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3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月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來台旅行證申請書(含大陸身證)影本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6月5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4年4月間返回大陸福州並表明要與原告離婚,原告拒絕之,並於94年11月20日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拒絕接電話。原告於95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來台,被告拒收退回。原告現今無法與被告聯絡,不知被告去向,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來台旅行證申請書(含大陸身證)影本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經核無誤,且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陳忠輝 到庭陳稱:「(是否認識被告?)我95年7月認識原告,之後天天在一起,我每天都到原告家,都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見本院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返回大陸後,拒與原告聯絡,至今不知去向,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家事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告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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