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
4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44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判處罪刑,經接續執行,並於94年12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95年9月21日晚上8時至9時間之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
23日上午,自行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採驗尿液,經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12日確認報告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44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判處罪刑,經接續執行,而於94年並於94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