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安眠藥錠陸顆半,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5月16日下午某時,在址設高雄縣○○鎮○○街○巷3之3號「青年旅社」內,認識甫前去該處應徵工作之甲○○,因覬覦甲○○身上所配戴之黃金項鍊(掛有
1只玉墜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當晚10時許駕車欲返回高雄市住處之際,先假意順道搭載甲○○返回高雄市區,繼在回程途中,將所駕車輛暫停在同鎮某「全家便利超商」旁,獨自入內購買啤酒後返回車上,伺機將自己平日所服用安眠藥錠之半顆劑量,投入啤酒之中,交予不知情之甲○○飲用,至甲○○因昏睡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再將車駛下中正交流道後停放在路旁,趁隙將 郭素 身上之粉餅1塊、手機1支、黃金項鍊1條(掛有1只玉墜子),及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餘元,及另贅載口紅2條)之現金洗劫一空,並招攬乙輛計程車搭載甲○○後,獨自駕車離去,而將強盜所得現金花用一空;另黃金項鍊1條(掛有1只玉墜子),則執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嘉億黃金珠寶銀樓」,以1萬餘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老闆 吳佳龍 。嗣甲○○清醒後發覺身上財物不異而飛,始報警循線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拘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供迷昏甲○○使用所餘之安眠藥錠6顆半,乃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1.扣案安眠藥錠6顆半,乃係警方依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因拘提被告而逕行搜索)、扣押程序所依法查扣者,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2.卷附蒐證照片6張,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現場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2者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3.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4.證人甲○○、吳佳龍之警詢中陳述,及卷附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吳佳龍之警詢中陳述,及證人之偵查中陳述,均大致相符,此外,尚有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25至29頁)、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及安眠藥錠6顆半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常人對於自己平日隨身攜帶物品之種類、數量,及現金之具體數目等項,本欠缺時時刻刻清點、計數之可能,致原難期待記憶中所認知物品、現金之種類、數量,確實精確無誤;另斟以被告對於所涉強盜價值1萬餘元黃金項鍊1條(掛有1只玉墜子)、粉餅1塊、手機1支及現金3,000餘元等財物之犯行始終坦言不諱,應尚無刻意就口紅之有無,及強盜所得現金具體數額2項,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從而被告所陳稱:其所得之現金應為3,000餘元,而非6,000餘元,且其並未同時強盜口紅2條等語,毋寧較合於真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僅因貪圖被害人身上財物,即蓄意以下藥迷昏被害人之方式,加以強盜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具惡性,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顯著危害;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所強盜之財物,多已(回贖而)返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犯後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安眠藥錠6顆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