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未能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聖功醫院急診室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由警方提供乾淨空瓶,經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在被告面前封緘、捺印後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95633)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改過意念非堅,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尚無積極侵害性,及其犯罪動機係因丈夫因毒入獄,育有2名子女企待扶養,經濟頗為困窘,參以其除95年間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拘役之刑外,無其他不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容非惡劣等一切情狀,認以從輕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為適當,並從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懲其小過,期待戒癮向善之後效。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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