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建誠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途○○○區○○街○○號前時,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誠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網路列印地圖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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