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43號聲請人 楊金水 相對人 楊呂雪嬌 關係人 楊綠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呂雪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金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呂雪嬌之監護人。
指定楊綠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金水為相對人楊呂雪嬌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因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為辦理相對人父親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楊綠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 周亞欣 前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年籍,相對人答「阿嬤還沒回來」,對於所詢問之事項,雖有口語回應,但均答非所問,鑑定人周亞欣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為腦傷後失智,行為能力顯有不能,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6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結論:相對人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無法理解口語及肢體語言,無有意義之意思表示,對監護宣告之意義無法理解,對其判定亦無意見,無判斷力。整體傾向監護宣告。鑑定結果:相對人有腦傷後之失智狀態之精神障礙,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1月27日(106)桃院法字第009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因腦傷而患有失智症,訪視時雖具行動能力且有口語表現,但無法就訪員之提問給予回應,時而答非所問或自言自語,無法與人正常對談。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症影響而無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有旁人照顧及代為處理繼承事務之需求。欲協助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以處理拋棄繼承手續,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楊金水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楊綠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相對人長女及三子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及相對人三子輔助之,而聲請人、相對人次子、三子及關係人則共同支付相對人醫療、生活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相對人長女楊麗娟、次子 楊綠淵 、三子 楊綠揚 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主責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陪同就醫,聲請人其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居住於相對人住所旁,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行政事務,並看顧相對人人身安全,且部分支付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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