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議人 陳天祺 相對人 李瑞洲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83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8日作成110年度司促字第839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人110年4月13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16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李瑞洲當初以開璞公司購買原料需周轉之由向我方借款,故債務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詎料開票次月開璞公司即解散,聲請以開璞展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聲明對開璞展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之相對人為「李瑞洲」(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392號卷第5頁),該書狀之「請求之原因事實」欄亦載:「㈠債務人李瑞洲雖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祈請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等語,惟核對異議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同上卷第7、13、15頁),該3張支票(支票號碼:
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之發票人均為開璞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開璞公司),李瑞洲則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所載支票票據號碼AC0000000帳戶戶名亦為開璞展業有限公司,堪認該支票發票人為開璞展業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以個人地位所簽發,難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該支票發票人之主張為真。且經原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㈡詳細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該裁定並經合法送達。惟查,異議人於110年3月31日所提之補正狀(見同上卷第25頁),該書狀記載「說明1:債務人李瑞洲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支票3紙…」,仍主張債務人為李瑞洲。按自然人與法人之身分有別,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異議人既以李瑞洲為相對人,且其請求之事實理由為李瑞洲簽發該支票,債務人亦載明為李瑞洲(見同上卷第5頁),足認異議人係以李瑞洲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則原處分以李瑞洲係開璞展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時係先蓋用開璞展業有限公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李瑞洲私章,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李瑞洲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為由,裁定駁回對李瑞洲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另外,異議人雖於110年4月16日本件民事異議狀內文表示聲請以債務人開璞展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請求對開璞展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惟其所列之相對人仍為李瑞洲,且係於原處分作成駁回決定後始變更陳述內容,自難以其逾期補正之行為,指謫原處分有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雖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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